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林弋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75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貸與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有請求之權利,借用人並應負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匯款單、匯款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5號妨害自由案件112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及利息,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26日委由訴外人 李富凱 向被告索討上開借款,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李富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誤(刑事判決附在本院卷第27至44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1月26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至本件113年3月18日起訴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