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5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等影本各1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 黃仁華 所立借據載明須待礁溪房屋出賣,始能清償,屬附條件之債權,然債務人黃仁華礁溪房屋共三棟目前僅出售二棟,須全部出售清償條件始成就,又相對人另積欠債務人黃仁華本票、和解債務,抗告人得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之餘額已向法院提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相對人無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依再抗告人所提借據影本所載,兩造約定之清償條件為「礁溪房屋出售」,非「礁溪房屋全部出售」,難認礁溪三棟房屋均出售其清償條件始成就,且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雖復以原抗告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具體資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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