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68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玉 (即被繼承人 何德懿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美玉(即被繼承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林美玉(即被繼承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已於95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