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68號

原告 陳琪

被告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盧超駿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8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9,800元(其中工資17,500元、材料22,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3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500元,合計為19,7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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