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某全家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關於「18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子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 曾泰綦 、 王秋惠 、 陳采欣 、 陳聖宗 、 林孟宏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李子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17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下稱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28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以電話與曾泰綦聯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有錯誤設定情事,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曾泰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4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8,090元至上開李子平所有之橫山郵局帳戶。
㈡於110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與王秋惠聯絡,佯稱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將按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王秋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李子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9月11日16時56分許,以電話與陳采欣聯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采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8,123元至上開李子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與陳聖宗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事,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聖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39分許、18時46分許,轉帳或存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2,985元至上開李子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9月11日,以電話與林孟宏聯絡,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而晉升為高級付費會員,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孟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2分許、18時59分許,轉帳或存款2萬9,989元、1萬4,985元至上開李子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曾泰綦、王秋惠、陳采欣、陳聖宗、林孟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綦、王秋惠、陳采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綦、王秋惠、陳采欣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宗、林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橫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曾泰綦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秋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采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聖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孟宏提供之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