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5號、第13635號、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生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支撐架壹佰伍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工鷹架貳佰伍拾支、施工鷹架水平貳佰貳拾支、施工鷹架橫拉桿肆佰支及施工鷹架中桿貳佰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約150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50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關於「統立公司過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生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1129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架150支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施工鷹架250支、施工鷹架水平220支、施工鷹架橫拉桿400支及施工鷹架中桿200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鐵材共計120公斤,並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1紙附卷可憑,惟據被告所述,上開變賣得款均係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見偵14400卷第32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0號
被 告 薛生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兆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游象 倍管理並放置於此處之模板支撐架約150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載運離開而得逞。嗣其將上開竊得之部分模板支撐架,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資源回收場內,變賣得款共6,970元供己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11295號)
二、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111年4月21日2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0時9分許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高鐵六路高鐵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呂宗軒 管領並放置於此處之施工鷹架250支(價值共計17萬5,000元)、施工鷹架水平220支(價值共計13萬2,000元)、施工鷹架橫拉桿400支(價值共計8萬4,000元)、施工鷹架中桿200支(價值共計2萬2,000元)等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載運離開而得逞。嗣將上開竊得之部分物品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資源回收廠內,變賣得款共1萬6,000元供己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
三、薛生塏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日4時50分許,由薛生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詳之男子則駕駛車號不明之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路
000號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 許祐銨 所有並放置於此處之鐵材共計120公斤,搬運至薛生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載運離開而得逞。嗣由薛生塏將上開鐵材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變賣得款共1,2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400號)
四、案經兆振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許祐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游象倍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理之模板支撐架約150支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呂宗軒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理之前揭物品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 呂栯函 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經營之昇宏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平時均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高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筆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祐銨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前揭物品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統立公司守衛林秉
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3日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統立公司變賣鐵材120公斤,惟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前來,並無其他人等事實。
4
山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統立公司過磅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暨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取過程中,其尚有於111年4月24日5時16分許,為躲避警方查緝,見 張光昇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東興路1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附近無人看管,竟持不詳之工具將車號
000-0000號車牌拆卸後,懸掛於BPR-9727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牌上(後車牌未懸掛)而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拆卸後懸掛於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然其亦供稱其於回程路上已將車號
000-0000號車牌歸還等語,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張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使用上開車牌後隨即放置回原處,故其僅以使用之意圖拿取,並無取得該車牌所有權之意圖;而在使用意圖下取走他人之物,該物並無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情形,且其於使用之後又具有交還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依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即非刑事不法,至多僅係民事不法,構成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核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9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