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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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祥
徐鴻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槽鐵貳支、攪拌機腳架貳個、製麵機鐵蓋壹個、攪拌機的槳壹個、油蔥機分料器壹個、四分割落料套管分料器壹組、不鏽鋼管線壹批之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鴻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槽鐵貳支、攪拌機腳架貳個、製麵機鐵蓋壹個、攪拌機的槳壹個、油蔥機分料器壹個、四分割落料套管分料器壹組、不鏽鋼管線壹批之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攪拌機的漿」之記載應更正為「攪拌機的槳」;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鄭朝元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祥、徐鴻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陳文祥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陳文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祥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徐鴻薳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並考量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2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所竊取之槽鐵2支、攪拌機腳架2個、製麵機鐵蓋1個、攪拌機的槳1個、油蔥機分料器1個、四分割落料套管分料器1組、不鏽鋼管線1批,由被告陳文祥、徐鴻薳平分,業經被告陳文祥、徐鴻薳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陳文祥、徐鴻薳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之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 余能晉 事後固已取回槽鐵2支、攪拌機腳架2個、製麵機鐵蓋1個、攪拌機的槳1個、油蔥機分料器1個等物,然上開物品係其自行至炫富寶回收廠以金錢贖回,業據告訴人余能晉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鴻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徐鴻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日15時54分許,利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興製麵店工地施工之機會,竊取余能晉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3,500元之槽鐵2支、攪拌機腳架2個、製麵機鐵蓋1個、攪拌機的漿1個、油蔥機分料器1個、四分割落料套管分料器1組、不鏽鋼管線1批等物,得手後由陳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鴻薳離開現場。嗣余能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余能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鴻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余能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許羽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 邱彥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暉順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證人余能晉與證人許羽翔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文祥、徐鴻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文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