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6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被告 林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太原路3段路口,原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訴外人 莊鴻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莊鴻銘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195元(含零件費用11,974元、工資費用3,234元、烤漆費用8,987元)予莊鴻銘,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89元。另莊鴻銘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 伊得 代位莊鴻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莊鴻銘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莊鴻銘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195元(含零件費用11,974元、工資費用3,234元、烤漆費用8,987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9月1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莊鴻銘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234元、烤漆費用8,98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89元(計算式:4,768+3,234+8,987=16,98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鴻銘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莊鴻銘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莊鴻銘、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莊鴻銘之金額核計為11,892元(計算式:16,989×70%=11,892,元以下4捨5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賠付24,195元予莊鴻銘,又莊鴻銘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892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2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74×0.369=4,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74-4,418=7,556
第2年折舊值7,556×0.369=2,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56-2,788=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