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0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邱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舒凱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4月29日09時0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處,由訴外人舒凱玲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被告邱健維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公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06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460元、工資1,500元、烤漆12,1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聲明:機慢車道僅為機慢車優先行駛,並無禁行汽車,不認為有違規。 

 ㈢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是彎的,公車是按照規劃路線在走,原告保車沒有路權仍走機慢車道。另可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規定,已經過了路口,沒有要右轉要直行,仍佔據機慢車道,已經違規,右側超車亦違反交通規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邱健維駕駛系爭公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維修費用等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健維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右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邱健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邱健維辯稱,該路口為不規則路口,且已遵循該路口前方所劃設標線準備行駛上忠孝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名稱為轉彎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並非因此免除駕駛人其他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要右轉,所以不應該行駛於慢車道,此舉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觀之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舒凱玲及被告邱健維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當時是綠燈剛起步我要右轉中正南路…」、「…對方就從機車道右轉,車尾掃到我的右前車頭…」可知,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舒凱玲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係準備從重安街右轉中正南路而行駛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解釋,準備轉彎之車輛,係得行駛於慢車道,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舒凱玲提前數十公尺即行駛於慢車道或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但不能因此據認轉彎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是被告邱健維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邱健維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060元(含零件1,460元、工資1,500元、烤漆12,10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12,100元,總計為13,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院卷第108至112頁),雙方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公車行駛於快車道,系爭保車行駛於慢車道,兩車漸進式幾近平行併行,惟系爭保車駕駛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後,亦同樣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系爭保車駕駛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被告邱健維與系爭保車駕駛人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50%、5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保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3元(計算式:13,746元×50%=6,8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