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97年10月13日罔顧政風調查滅失筆錄及錄音片因不作為再聲請更正裁定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不合法之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開本院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該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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