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96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及97年度臺上字第96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97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費用計算書所列公證費新臺幣(下同)20,826元,係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前或訴訟中自行委任公證所生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作帳日92年8月1日裁判費34,851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為34,853元之誤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作帳日95年9月21日裁判費87,63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無聲請人繳納87,630元裁判費之單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參酌,是此筆裁判費應予剔除,作帳日96年1月24日裁判費29,863元,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溢繳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6年2月15日以院信民強字第0960002183號函將該筆裁判費退還聲請人,有該函件附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卷宗可證,是此筆裁判費亦應予剔除。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35元│聲請人預納(91年度保險字第185號)。││第一審送達郵費│34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853元│聲請人預納(92年度保險上第48號)。││第二審送達郵費│68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相對人預納(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合計│91,478元│一、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73,182元(計算式:91││││,478元×4/5=73,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負擔5分之1即18,296元(計算式:91││││,478元×1/5=18,2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96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8,496元(││││23,235+340+34,853+68=58,496),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200元(││││計算式:58,496元-18,296元=40,200元)││││。││││四、另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第一次發回更審││││時追加依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過失失火致生損害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要件,而予准許。惟聲請││││人並未支出額外訴訟費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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