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丙○○
5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97年度訴字第102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費用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8,243元【註:使用面積101平方公尺28,200元/平方公尺(甲0000000/226270+乙0000000/226270)=358,2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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