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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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第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判決離婚確定)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租屋處,乙○○因向甲○○索取修車費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身驅多處瘀傷之傷害,甲○○因不堪乙○○長期施暴及騷擾行為,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傷害告訴及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禁止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命令乙○○最少應遠離甲○○住居所、工作場所五百公尺,因乙○○居無定所致保護令未能合法送達。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起,不斷以電話威脅甲○○返家,並恐嚇稱:「如甲○○不返家,要殺死甲○○全家人或以你要跟我玩,讓你早些去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陸續接獲前開電話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通知乙○○前往製作筆錄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命令乙○○最少應遠離甲○○住居所、工作場所五百公尺,該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告知乙○○。詎乙○○於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送甲○○印章至學校,並威脅甲○○得設法讓票據通過;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予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打電話至甲○○工作地點,要求甲○○出面取回其所有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甲○○於學校活動之照片送至學校,或託甲○○學生轉交物品,直接或間接以通話或他法騷擾甲○○,最近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要甲○○出面辦妥離婚手續,並承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對甲○○稱:「我沒死的一天,你的眼睛務必睜亮些,一定給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對甲○○騷擾及恐嚇稱「妳要用作婊子的方法沒關係,我也會用武力,幹妳娘,給你全家死光光,:::,限妳三日內給我電話,否則絕對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甲○○,只有拉她。打行動電話留言,所說的是一時氣話。伊是在二月底,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後才知道甲○○有聲請保護令,事後寄東西給甲○○,是怕她急需要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聲請保護令之家庭暴力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祥 (參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錄音帶四捲、錄音譯文三份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卷足參,又被告陸續託交寄送予告訴人之物品,均為照片等物,茍如被告所言認係告訴人急用重要之物,亦無需分次轉交,徒增雙方通信、通話之困擾,又告訴人已明確告知所需者為證照等相關物品,並非轉交之照片,惟被告僅以證照等物,不知放置何處云云置辯,其本末倒置之做法,顯有違反禁制令之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施以毆打及恐嚇,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違反保護令部分應依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保護令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恐嚇及騷擾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保護令器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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