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乙○○」印章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羈押期間折抵判決之刑期)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為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之利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基隆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下簡稱甲○○○公司基隆營運處),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者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在甲○○○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及偽造乙○○之簽名,佯裝已獲乙○○之委託,而以乙○○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持向不知情之基隆營運處受理員行使,致甲○○○公司誤以為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同意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將上開號碼之SIM卡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止,先後多次撥打上開其冒名申請門號之行動電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免費使用通信服務利益。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其應向甲○○○公司清償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支付命令,始發現遭冒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身分證曾在八十三年間遺失,且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身分證交給保險業務員辦理保險,係有人冒用其名義代理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甲○○○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及乙○○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設籍地址係被告岳母 林絹枝 之住處,而聯絡電話00000000則係被告原申請裝設之電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自台北市移機至基隆市○○街○○○號二樓時更換之號碼,此等資料非他人所能輕易得知。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有多次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電話通話之紀錄,其中0000000000係被告目前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妹妹 徐麗玲 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係被告舅舅 蔡陃隆 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友人「 小鄭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係被告友人 林健偉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哥哥 徐華陽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妹妹徐麗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國中同學楊為榮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弟弟 徐國華 之行動電話號碼,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訊時抄寫之行動電話電話簿記憶資料附卷可參,則偽以乙○○名義向甲○○○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通話,應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二)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裝機後從未繳費,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欠費拆機為止,累積欠費共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有甲○○○公司基隆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基服字第89c00000000號函附欠費資料足憑,顯示被告自始即有以該行動電話通信,藉此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右揭行為,其中偽以乙○○名義制作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甲○○○公司基隆營運處提出行動電話申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用甲○○○公司行動電話而獲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使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為了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號碼通信之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電信事業正常發展之影響、使用時間之長短、獲得利益之多寡、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其偽造之甲○○○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乙○○」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甲○○○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筆跡,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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