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陳清松 (另案審理)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雅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陳清龍 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為納稅義務人,與其員工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明知雅宮公司並無雇用員工甲○○,竟由乙○○提供不知情之成年人甲○○之身分證予陳清松,陳清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未於雅宮公司工作,竟在上址公司內,將甲○○在雅宮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列薪工資金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元月初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稅達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稅額,使甲○○受有須繳此部份所得稅之危險,並影響稅捐主管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
二、案經甲○○訴由及台北縣稅捐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提供身分證僅係欲領錢,伊找老闆要領錢,因沒帶身分證,老闆說要資料報稅,老闆說用我太太的亦可以,我拿身分證影本到他家給他,其他都沒給他,有同意老闆刻印章,而五個月之薪水只拿到九萬,實際上應給三十幾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口頭上說要與陳清松合夥但沒有出錢,並自承伊是工頭,幫陳清松代叫工人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六八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請之師傅不願以薪資報稅,只好由合夥投資者自己吃下,亦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雖被告稱:伊等並未簽訂合夥契約,未約定分紅及承擔損失云云,惟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合夥之出資,得以金錢或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再拿身分證是要資料報稅,亦復經被告自承如前,被告身為工頭對於請領工資及報稅事宜自當熟悉明瞭,是其與陳清松就不實事項之登載及稅捐之申報顯有犯意聯絡,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八九00九六五一號函、各類所得扣繳計免扣繳憑單卷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乃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此觀諸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86)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甚明,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附隨其業務製作之文書,被告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身分證供雅宮公司得虛列成本,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實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均漏未論列);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酌),是公訴人認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清松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既與被告共同實施該等條款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佈時原為六十六條,其罰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相繼修正,罰責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以之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牟私利不思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影響,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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