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宏 住被告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乙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二)陳述:
1.緣被告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聲公司)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承包監工棚及材料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好聲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被告乙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銘公司)施工,再由乙銘公司轉包予原告施工,因被告乙銘公司與原告未結清工程款,經原告對被告乙銘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明載被告乙銘公司願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嗣被告乙銘公司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銘公司(即該事件之債務人)收取對被告好聲公司(即該事件之第三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好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銘公司清償。然被告好聲公司竟對前開命令以被告乙銘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完工結清工程款,且無保留款云云,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循,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被告乙銘公司)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好聲公司)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銘公司與被告好聲公司間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3.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同意切結書,同意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乙銘公司收取而與被告好聲公司無關,惟此乃應被告好聲公司之請求,希望直接向被告乙銘公司收取,勿向被告好聲公司請求給付而為,此與本件係原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乙銘公司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好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好聲公司聲明異議而提起,與前開切結書無關,即本件仍係向被告乙銘公司收取,僅係執行第三債務人之債務而已。
4.查被告乙銘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為被告好聲公司所保留,另被告好聲公司尚有工程款為高公局所保留,被告好聲公司收取高公局給付之保留款後才會給付被告乙銘公司保留款,詎被告好聲公司為圖被告乙銘公司之利益,於收受前開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仍付款予被告乙銘公司,違反查封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二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向高公局函查其拓建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何時發放最後一期款予被告好聲公司?
二、被告好聲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釋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及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起訴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亦未於理由中釋明為何必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偕共同被告乙銘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至被告好聲公司處,向被告好聲公司請求可否將被告乙銘公司對被告好聲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債權尾款直接付予原告,經徵得被告乙銘公司之同意後,由原告書立切結書,被告好聲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直接以支票支付原告,故被告乙銘公司對被告好聲公司已無任何債權,細繹前揭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明載:「同意向被告乙銘公司收取而與好聲公司無關」,可知原告早已切結承認被告乙銘公司對被告好聲公司任何債權存在,是其又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好聲公司對被告乙銘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同意切結書一件、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收據一件、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據一件為證。
三、被告乙銘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乙銘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皆有陸續清償,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時,被告乙銘公司與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乙銘公司須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惟嗣後被告乙銘公司始發現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乙銘公司之情形下,將被告乙銘公司原留置於原告工廠內之機具變賣一部分,價值約六十萬元,且被告乙銘公司原放置原告處之機具總價值已遠超過被告乙銘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乙銘公司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2.被告乙銘公司確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被告好聲公司領取保固款(保留款),故被告乙銘公司與被告好聲公司間已無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銘公司放置原告處之機具明細及價值表一件。
四、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事件全卷,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被告乙銘公司)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好聲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銘公司與被告好聲公司間債權存在,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聲公司向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好聲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被告乙銘公司承攬施工,再由乙銘公司轉包予原告承攬施工,因被告乙銘公司與原告未結清工程款,經原告對被告乙銘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明載被告乙銘公司願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嗣被告乙銘公司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銘公司收取對被告好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好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銘公司清償,被告好聲公司則以被告乙銘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已完工結清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二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好聲公司與被告乙銘公司間之工程款(含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均已結算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好聲公司提出被告乙銘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日收受被告好聲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履約保固(證)金共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扣稅後)之收據一紙,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直接向被告好聲公司請求給付被告乙銘公司之工程尾款,經被告好聲公司直接給付後,由原告立據之收據及切結書一件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乙銘公司所是承在卷,足認被告乙銘公司對被告好聲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好聲公司要在收取高公局給付之保留款後才會給付被告乙銘公司保留款,被告好聲公司為圖被告乙銘公司之利益,於收受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仍付款予被告乙銘公司,違反查封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好聲公司與高公局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與被告乙銘公司與被告好聲公司間轉承攬之契約約定係屬不同之二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好聲公司要在高公局給付保留款後才給付被告乙銘公司保留款云云,已嫌無據;準此,原告聲請一併向高公局函查系爭工程係何時發放最後一期工程款予被告好聲公司,既無從證明被告好聲公司會在收受高公局所發放之工程款後始給付被告乙銘公司保留款,其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好聲公司給付保留款予被告乙銘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此有上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宿字第六八七四號禁止收取及禁止清償之執行函,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送達予被告好聲公司及被告乙銘公司,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七四號執行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好聲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仍付款予被告乙銘公司,違反查封效力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好聲公司與被告乙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尚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好聲公司對被告乙銘公司有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