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戌○○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六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薪資受僱於天○○(所涉常業重利犯行另案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天○○前受讓自 李茂林 、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裕泰計程車行」內擔任接聽電話、收放款項、記帳等職務,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天○○頂下「裕泰計程車行」及其放款業務後,改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僱用天○○在車行內分擔放款工作,而共同乘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急迫需用現款,以每借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或三萬元,借款人每三日需分別繳納一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或三萬六千元,分十期攤還,除簽發同借款額之本票為擔保外,如係單身、無住居所或非熟識者,需另提供國民身分證質押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高達二十分之重利(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日期、貸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並均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其後丁○○、天○○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帳簿一本、帳單一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丁○○住處查獲帳單十四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等丁○○所有供放款使用之物(另六紙編號卡則係前來裕泰計程車行繳息之借款人當場提出)。
二、戌○○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丁○○被查獲後數日,即向其頂下裕泰計程車行及其放款業務,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僱用承前述犯意之丁○○自八十九年元月底某日起在裕泰計程車行內,共同按前開方式,乘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急迫需用現款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高達十或二十分之重利(貸出本金部分之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貸款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載,收取前帳之利息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至七五所示),並均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戌○○、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復在裕泰計程車行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戌○○所有供放款所用帳單三紙、客戶連絡單二紙及貸款所得之現金二萬一千八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天○○就第一次被查獲及此前如何營運所供,證人壬○○就第二次被查獲之情形,暨證人子○○、卯○○、酉○○、午○○、申○○、巳○○、己○○、丙○○、辰○○、丑○○、戊○○、未○○、庚○○、寅○○、亥○○、癸○○分別就其個人及地○○就其委託人 楊源發 各有如附表三或四所示之借款、繳息行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編號卡十七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戌○○、丁○○在上址僱人經營放款或由丁○○受僱為之,並皆供承其間未兼其他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係以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活動,而被告丁○○供稱其先後受僱於天○○及戌○○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另稱伊自營時每月獲利約二、三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戌○○供稱伊經營放款時每月獲利三萬元(見同前筆錄),其收入亦均足為生活主要之資,即皆係以貸放重利為常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就第一次被查獲前、後之放款行為分別與天○○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為各該階段之共同正犯。茲被告丁○○無犯罪前科,被告戌○○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爰審酌被告丁○○、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丁○○初被查獲仍貪圖獲利繼續受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丁○○或戌○○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帳簿外,餘業據被告丁○○、戌○○供明在卷,而被告丁○○陳稱為其所有之該帳簿其內記載「未○○8萬9.24各4千」等借款帳項,顯亦係供其貸款使用,自應併依法沒收。惟扣案之現金二十三萬三千元、已簽發之支票三十二張(含退票理由單七張)、花旗銀行空白支票二十六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及託收票據明細表一本、壬○○印章一個乃在壬○○所攜之皮包內查扣,業據壬○○陳明(見八十九年度二三七三號卷第十六頁,各該物品依卷附扣押物處分命令所示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發還),前開支票、存摺及託收明細表及印章均非被告或附表三、四所示借款人名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驗明,此與後述五紙無從認定係首開犯行有關之身分證,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至卷存之十七張編號卡(含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六張)依被告所供乃發予各借款人於繳息款時勾稽之憑證,其中丙○○、未○○證稱其名義之編號卡係伊提供予警方(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子○○、巳○○、辰○○、丑○○、寅○○、亥○○、酉○○亦均證稱載有其姓名之卡片係伊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即均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戌○○除首揭時段外,另自八十五年起即在裕泰計程車行以如前方式共同貸放重利為業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戌○○、丁○○均堅決否認除前述有罪部分外,早自八十五年起即在裕泰計程車行共同貸放重利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而另案被告天○○僅稱丁○○約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受僱,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再讓與經營,且借款人子○○、卯○○、地○○、酉○○、午○○、申○○、巳○○、己○○、丙○○、辰○○、丑○○、戊○○、未○○、庚○○、寅○○、亥○○、癸○○所稱之借款時點均在事實欄所述之時段內,扣案之帳單、帳簿、編號卡及通訊連絡表內亦均無八十七年十月以前即有放款之記載,至於丁○○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查扣之五紙身分證,經傳訊到庭之辛○○、乙○○及甲○○皆否認係執以向丁○○或戌○○借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被告除首揭有罪部分外,早自八十五年間起迄事實欄載其分別受僱或頂讓之時點前即有自行或推由他人貸放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據,其被訴此部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本判決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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