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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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原告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參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元,暨其中參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參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肆佰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暨其中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貳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暨其中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貳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暨其中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伍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貳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及其他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大公司)之部分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含其他股東)以總價三億六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出售廣大公司股票共九千七百十二張(每張一千股,共計0000000股)予被告,被告固已交付部分價金,惟對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即原告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由被告代行領取以代交付之股票八百三十五張(業已全數領回),則砌詞推拖拒不交付以每股二三.三七○六元計算之剩餘價款。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另甲方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如附件二集保明細表所示廣大興業公司股票陸仟貳佰捌拾捌張,甲方願依附件三『受託保管公司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持有記名股票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將來甲方可分次領回時起算三日內,分次分別領回該集保股票,並於領回股票當時以每股二七.一八七五元價格出賣予乙方。乙方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給付參佰萬元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給付貳仟壹佰萬元整予甲方,作為乙方預約買賣甲方將來取回之集保股票履約保證金,其餘價款雙方約定俟甲方依附件三『受託保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上股東持有記名股票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將來甲方可分次領回(每次均應領回集保股數百分之二十股票)時起算三日內,分次分別領回該集保股票,甲方將該領回集保股票連同全部過戶證件(含證管會核准文件、繳納證交稅之完稅單、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法和各有關法令規定應交付文件及有關證件)交付乙方時,乙方即應每股給付
一一.六八五三元予甲方,俟該股票經廣大興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畢過戶登記予乙方或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再每股給付一一.六八五三元予甲方。
」基此:
㈠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給付原告等(含其他出賣人)二千四百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則折合價金平均每股為三.八一六九元業已給付,換言之,其餘各股尚餘二三.三七○六元仍未給付。
㈡被告於⒉⒚、⒏⒚、⒉⒚及⒏⒚分別自集保公司代為領回原告等
存放之股票(數額如附表所示),則被告自應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價金,並按各該期日給付遲延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交付全部系爭買賣股票,原告等迭次協調並催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均砌詞推拖,自有未洽。
四、查系爭股權轉讓買賣契約全部買賣標的計廣大公司股票一萬六千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共計一千六百萬股),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者為現股九千七百十二張,該部分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畢;現行爭訟者,為簽約當時仍交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六千二百八十八張,其中為原告所有者即原告甲○○六百五十五張、丁○○六十張、乙○○六十張、丙○○六十張,該部分雙方約定每股買賣金額為二七.一八七五元,被告除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萬元,其餘各股尚餘二三.三七○六元仍未給付。
五、被告對於上開部分買賣價金仍未給付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主張解除云云。然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緣起,乃在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如嗣後
另自訴外人許先生處取得廣大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則被告應同意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出賣之六千二百八十八張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得縮減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張。詎被告嗣後雖如願取得許先生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依例登記於其他第三人名下),竟拒絕縮減買賣數量,致雙方僵持不下。迨廣大公司上櫃股票交易價格下滑至每股十餘元(以⒉為例,每股價格為十二元),被告竟又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換言之,被告於股價超過每股買賣單價二七.一八七五元時,拒絕依約縮減買賣數量,迨股價下滑,低於每股買賣單價時,則又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被告所為,洵與誠實信用原則悖違,殆屬昭然若揭。
㈡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得悉其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 蕭樹山 等
人擬前往廣大公司,與被告協商(實即催告)履約事宜,亦請蕭樹山先生代為轉達原告催告之意思通知,惟被告一猶砌詞敷衍,乃不得已起訴。㈢抑有進者,被告應否依約付款,其癥結厥在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是
否生效乙節?準此以解,本件姑不論為被告違約在先,原告對於所負義務業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無權解約外,且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數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主張解除契約,亦應向全體契約出賣人為之,然被告未向全體為此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理至明。
六、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姑不論被告無權主張解除契約(詳如後述),就令試以被告有權解除之假設觀之,被告固主張其委請方鳴濤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⒓以八八法字第○六二號律師函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並未向全體出賣人為之,依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㈡嗣於⒈⒎原告致函被告,除催請給付價款外,並表示願配合辦理股票轉
讓登記手續,不旋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方進而於⒈⒙致函被告,再次催請給付價款,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所示意旨:「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後始能免責」,顯而可見原告自⒈⒚後即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換言之,被告洵無更行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
㈢被告於本件繫屬後,復委請方鳴濤律師於⒊⒐以八九法字第一○二號律
師函重行主張解除契約,除可證明被告亦查覺前於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外,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斯時既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矧查,被告⒊⒐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然未向全體出賣人為之,合併敘明。
七、被告無權主張解除契約:末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是查,被告受讓系爭一萬六千張廣大公司股票後,即因資金調度等原因,陸續處分部分股票,準此,被告既處分部分股票,而未持有一萬六千張之股票,返還顯屬法律上不能,被告解除權早已消滅,彰彰明甚。
八、綜上論陳,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原告所為請求應有理由,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證券行情表、股東持股餘額明細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樹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甲○○等二十六人共有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一份,買賣廣大公司之股票。按該契約第一條所約定者為現款現券交易部分,雙方均已依約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等該部分之價金計三億六仟四百零四萬五千元。原告等則已將廣大公司之股票計九七一二張向廣大公司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並非如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僅交付部分價金,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部分為該買賣契約第二條,因原告另有捌仟貳佰捌拾捌張之廣大公司股票,當時交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依約定原告可分五次每隔半年領回五分之一,雙方遂於該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次領回起算三日內,分次分別領回該集保股票,並於領回股票當時,以每股二七.一八七五元價格出賣予乙方,乙方則支付貳仟肆佰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其餘價款雙方約定俟原告每次領回時起算三日內,分別領回該集保股票,並將該領回之集保股票連同全部過戶證件(含證管會核准文件、繳納證交稅之完稅單、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法及各有關法令規定應交付文件及有關證件)交付被告時,被告即應每股給付一一.六八五三元予原告;俟廣大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畢過戶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再每股給付一一.六八五三元予原告。
三、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因廣大公司之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價格大幅上揚,該買賣契約之賣方除原告等四人外,均仍願依約履行,惟獨原告雖與其他出賣人共同委由被告代其分次領回交付集中保管之股票,但自八十七年第一次領回五分之一股票計二百一十五張之日起,即無故拒不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被告委託 張淑敏 律師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三度去函催告,原告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來函覆稱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拒絕履行。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代為領取之股票,迨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再依約代領原告等原先交付集中保管之股票二百一十五張,並通知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又再遭拒絕。被告迫不得已乃致函蕭樹山等 陳君 之連帶債務人,要求彼等協助令甲○○先生配合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事宜,經 蕭君 等聯名致函甲○○請求其依約履行,但甲○○等四人仍置若罔聞。
四、其後被告更經由廣大公司之股務單位發現原告甲○○父子四人早在被告向集中保管公司領取其第一批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前二天,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已違約行使該等股票對廣大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股東優先認購權,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領取該公司八十七年累積盈餘轉增資每千股無償配股二百五十股之股票,其行為已明顯違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不意陳君等無視其遲延給付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及上開違約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訴請求給付價款,被告實已無法忍受,乃委請方鳴濤律師代為致函甲○○及其全體共同簽約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得依原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反而應依第十五條約定將依本約向被告所收之價款全部加倍返還被告,並應負責賠償被告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保留追訴權。
六、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拒絕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將其應分期給付股票之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一事並未否認,但主張其拒絕給付係因同契約第十一條之條件成就,被告拒絕依約減縮買賣數量,故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第十二條所訂「第三人許先生所持廣大興業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甲方(即原告等出賣人)應協助乙方(即被告)洽購,如乙方與許先生買賣股權約定有效成立,乙方同意本約第二條所約,甲方原預約出賣之陸仟貳佰捌拾捌張集保股票,縮減為參仟貳佰捌拾捌張,買賣價格及付款亦依比例予以減少」之條件成立,原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無任何一人對被告做如此之主張,反而是原告授權簽約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蕭樹山先生會同其他連帶債務人多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委由蕭君代理簽定買賣協議書,卻未依約履行,促請原告依約辦理,足證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七、由於原告藉詞拒絕履約,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方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協議書第十二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其間對同時履行一事從未有片字隻字提及,被告迫於無奈,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三度委由律師發函請原告依約履行,原告仍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予以拒絕,亦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狀所稱「原告對於所負義務業已主張同時履行,被告無權解約」,顯屬臨訟杜撰意圖掩飾其違約之詞。況乎依本協議書第二條及附件二約定,原告及其共同簽約人之六二八八張股票應分四期由集中保管公司領出後交付被告(原分五期第一期簽約時已現券領出完成交割),每期可領出一五七二張,相當之價金為四二,七三八,七五0元,除被告已給付二四,0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外,原告每次領回祇要依約將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即再給付一八,三六九,二九一元予原告。故在原告完成其過戶之給付義務前,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完全履行,原告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有?被告在三度催告原告交付過戶文件時從未拒絕本身應為之給付,原告何能於二年後主張二年前曾主張同時履行?且原告另有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之多項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
八、至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出賣人有數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主張解除契約,亦應向全體出賣人為意思表示,否則不生解除之效力。事實上系爭之買賣契約可分為兩大部分,即第一條之現股現款交易部分及第二條股票在簽約時因交付集中保管須俟領回後方能完成交割部分。在現股現款交易部分,一旦賣方將股票背書連同過戶文件交付買方,買方交付價金後,雙方交付之義務事實上均已完成,並無另行簽約之必要。故簽約時僅有第二條之二十六位出賣人以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蕭樹山代理簽約,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對該二十六人以律師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全體收受有回執為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全體相對人為之,契約自己依法解除。
九、縱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依買賣協議書第二條原告仍應先行將過戶文件(含證管會核准文件、繳納證交稅之完稅單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法和有關法令規定應交付文件及有關證件)交付被告並在股票背面背書以利被告持往辦理過戶,在此一條件成就前,被告仍得拒絕其相對之價金給付義務。
十、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簽約當事人之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一節,查被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向蕭樹山等二十六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系爭契約之買賣分為現股現款交易集中保管股票買賣兩大部分,現股交易部分因所有之股票均已背書完竣並附有全部過戶證件,僅受讓人一欄留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票據法第三十二條及證券市場交易之習慣,此種經空白背書股票連同完整過戶證件之持有人即為股票之所有人有權為一切處分之行為(上市之股票因僅限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故不在此限),故簽約當日蕭樹山先生係以所有人之身份進行辦理第一條所訂現股之買賣交割及價金收取手續,僅第二條之集中保管股票部分因無法現券交割,方才由蕭樹山以外全體出賣人(計二十五人)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蕭樹山全權辦理簽約事宜,故被告僅對股票交集中保管之出賣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鑒於原告主張未對出賣人全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萬全起見,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對單純僅第一次現股現款交割之出售人而未與出售集中保管股票之二十六人重覆之十六人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目前尚有四份尚未送達,但經查該十六人原本即非契約簽約之當事人,部分尚未送達對於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不生任何影響添。
十一、原告又主張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網路所載之資料,被告已未持有總數達一萬六千張之廣大興業公司股票,故解約後返還顯屬不能,實乃被告詞窮之技。蓋股票為有價證券,為代替物之一種,本身並無品質上之差異,又隨時可由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中購得,被告豈有給付不能之理?況乎依買賣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告所買受之股票部份原本即係登記在其指定人名下,原告欲以被告個人名下股份不足返還證明被告解除權消滅,顯無理由。
十三、縱再退萬步言,如被告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依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條件亦非如其訴狀所主張,概因依雙方所訂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即賣方)於該約簽訂之同時,買賣標的股票所表彰之一切股東權及利益均已移歸被告(即買方)所有,但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轉讓過戶手續,致無法以其移轉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廣大公司依法仍通知原告行使該等股票之股東權益,致廣大公司於雙方簽約後以每股十七.五元,每千股得配認七百一十六股之優先認股權被原告所行使,原告以已遠低於成本價每股二
七.六七五元之一七.五元取回五九七,八六0股,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又領取原應歸屬被告領取之八十七年盈餘增資配股每千股無償配得之二百五十股股票,如被告欲請求起訴之金額,則應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先將八十七年所認購之五七九,八六0股及八十八年無償配發之三五八二一五股先行返還被告,否則即應扣減此一部分其已收領之利益,換算成每股股價平均攤低為一八.五一六三元,扣除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每股三.八六六九,每股應付之尾款應為一四.六九九四元,合計為新台幣九,八一九,二00元。
十四、又前述現存之價款依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應分兩期附條件給付,即㈠原告將股票之全部過戶證件(含證管會核准文件、繳納證交稅之完稅單
、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法和各有關法令規定應交付之文件及相關證件)交付被告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四,九0九,六00元。
㈡前開股票經廣大興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畢過戶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四,九0九,六00。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或縱認兩者間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對被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亦應附條件並扣除其違約所得之利益,為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或為附條件減縮給付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律師函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十六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及其他廣大公司部分股東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其他股東以總價三億六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出售廣大公司現券股票九千七百十二張及集保股票六千二百八十八張(集保股票中屬於原告所有者,為甲○○六百五十五張、丁○○六十張、乙○○六十張、丙○○六十張,合計八百三十五張,每張一千股)予被告。關於集保股票部分,買賣雙方並約定嗣後被告如另自訴外人許先生處取得廣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被告即應同意集保股票之買賣數量得縮減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張。嗣現券股票部分,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畢;集保股票部分,就原告所有之八百三十五張,亦經原告委由被告代行領取以代交付,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價金。惟被告嗣後雖如願取得許先生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但卻拒絕縮減集保股票之買賣數量,因此原告乃拒絕配合被告辦理所代領集保股票之過戶手續。詎被告違約在先,竟以此事由致函原告及其他部分出賣人,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全體出賣人為之,且被告業已處分部分受領之股票,該部分被告無法返還,其解除權即已消滅,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原告所出賣之股數,給付每股二三.三七0六之剩餘價金,並加付自受領期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委由被告代其分次領回系爭集保股票,但自八十七年第一次領回集保股票二百十五張之日起,原告即無故拒不依約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三度去函催告,原告卻函覆稱契約已因被告另自訴外人許先生處取得百分之三十股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拒絕履行,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代為領取之股票,迨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再依約代領原告集保股票二百十五張,並通知原告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又再遭拒絕,且原告在被告向集中保管公司領取其第一批集保股票前二天,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行使該等股票對廣大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股東優先認購權,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領取該公司八十七年累積盈餘轉增資每千股無償配股二百五十股之股票。因此被告乃致函原告及其他全體共同簽約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未從訴外人許先生處取得廣大公司股權,即無減縮買賣數量義務;且系爭契約之買賣分為現券現款交易及集保股票交易兩大部分,現券交易部分於簽約當日訴外人蕭樹山先生係以所有人之身分進行買賣交割及價金收取手續,僅集保股票部分因無法現券交割,始由蕭樹山以外全體出賣人計二十五人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蕭樹山全權辦理簽約事宜,故被告僅須對集保股票之出賣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又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之股票業經處分,且股票為代替物之一種,本身並無品質上之差異,隨時可由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中購得,被告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是被告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縱退萬步言,如被告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效,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該約簽訂之同時,買賣標的股票所表彰之一切股東權及利益均已移歸被告所有,但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集保股票之轉讓過戶手續,致無法以其移轉對抗公司,廣大公司依法仍通知原告行使該等股票之股東權益,致廣大公司於雙方簽約後以每股十七.五元,每千股得配認七百十六股之優先認股權被原告所行使,原告以已遠低於成本價每股二七.六七五元之一七.五元取回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股,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又領取原應歸屬被告領取之八十七年盈餘增資配股每千股無償配得之二百五十股股票,如被告欲請求起訴之金額,則應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先將八十七年所認購之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股及八十八年無償配發之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五股先行返還被告,否則即應扣減此一部分其已收領之利益,換算成每股股價平均攤低為一八.五一六三元,扣除已付之履約保證金每股三.八六六九元,每股應付之尾款應為一四.六九九四元,合計為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又前述現存之價款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仍應分兩期附條件給付,即㈠原告將股票之全部過戶證件(含證管會核准文件、繳納證交稅之完稅單、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法和各有關法令規定應交付之文件及相關證件)交付被告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元。㈡前開股票經廣大興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畢過戶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元。是縱認兩造間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對被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亦應附條件並扣除其違約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及其他廣大公司部分股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其他股東以總價三億六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出售廣大公司現券股票九千七百十二張及集保股票六千二百八十八張予被告。其中集保股票部分分屬含原告在內共計二十六人所有,就此部分買賣雙方並約定訴外人許先生所持廣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原告等出賣人應協助被告洽購,如被告與許先生買賣股權約定有效成立,被告同意原預約出賣之六千二百八十八張集保股票即縮減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張。嗣現券股票部分,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畢;集保股票部分,就原告所有之八百三十五張,亦經原告委由被告代行領取以代交付,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價金二千四百萬元。惟被告嗣後拒絕縮減集保股票之買賣數量,原告則拒絕配合辦理被告所代領集保股票之過戶手續。被告乃以原告拒絕配合過戶為由,致函系爭集保股票全部所有人二十六人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集保股票明細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由訴外人許先生處取得百分之三十廣大公司股權,卻違約不減縮系爭集保股票之買賣數量,且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出賣人為之,又被告已處分部分受領之股票,無法返還,其解除權已消滅,是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等情,雖據其提出股東持股餘額明細查詢報表並舉證人即系爭股票出賣人之一蕭樹山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未從許先生處購得廣大公司股權,拒絕減縮集保股票買賣數量並無違約,且系爭集保股票出賣人僅二十六人,均經被告致函表示解除契約,而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之股票業已處分,且系爭股票係代替物,被告隨時可從證券市場購得,並無返還不能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樹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戊○的先生及戊○本人說從許先生
那買到百分之三十股權」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第三人許先生所持廣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甲方(即原告及其他出賣人)應協助乙方(即被告)洽購,如乙方與許先生買賣股權約定有效成立,乙方同意本約第二條所指,甲方原預約出賣之六千二百八十八張集保股票,縮減為三千二百八十八張」,依其文義,被告同意減縮集保股票買賣數量之條件,為(一)原告等出賣人須協助被告取得許先生所有之廣大公司股權,(二)被告與許先生買賣股權之約定有效成立。是縱依證人蕭樹山前揭證詞,認被告與許先生買賣股權之約定已有效成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與其他出賣人有協助被告取得許先生股權之事實,則原告尚不能證明上開條件已經成就,自不能主張被告不依約減縮集保股票買賣數量係屬違約。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可分次領回集保股票時起算三日內,將
集保股票連同全部過戶證件交付被告,然原告並不否認其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則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可認定;又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業經三次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股東持股餘額明細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廣大公
司之持股僅達七,六四八,0一六股,雖遠不及依系爭契約書所購得股權之數量,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告所買受之股票本得登記在其指定人名下,是原告以被告個人名下股份不足返還,證明被告解除權消滅,尚非可採。且股票為有價證券,重在所表彰之權利價值,而非證券本身之物的價值,是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應不限須以原物返還,僅返還同價值、數量之證券,亦無不可;又系爭股票隨時得由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購得,為原告所不爭,則縱使認被告已處分部分受領之股票,亦非不能再予購回而為返還,是原告以被告無法返還其受領股票而認其解除權消滅,尚有不合。
㈣兩造均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包含現券股票及集保股票兩部分買賣,而依該契約
書附件出賣人明細表所示,現券股票買賣及集保股票買賣各有其契約主體(集保股票部分之出賣人僅二十六人,其餘出賣人則屬現券買賣部分)及給付內容,二者壁壘分明,且現券股票買賣之出賣人中多數未分擔集保股票之給付義務,顯見該現券股票及集保股票兩部分買賣,雖訂於同一契約書面,仍屬兩宗買賣各自獨立。準此,被告解除集保股票部分之買賣契約,僅須向該部分二十六個出賣人為意思表示即已足。是被告既已向系爭集保股票全體二十六個出賣人致函表示解除契約,自不能謂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