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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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大陸
居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出境香港後即無入境記錄,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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