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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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朝經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聲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且其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擬要求本院再開庭重新調查證人、證物等語,為其主張內容,核其主張,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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