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國畫一幅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告知原告某客戶欲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國畫一幅,被告可代原告出售,原告乃將畫郵寄交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將畫返還原告,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爰請求被告返還國畫。
證據:提出聲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通知。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國畫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已拿去珠寶行換手鐲子,無法返還原告。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國畫一幅,惟被告迄今未將畫返還原告
,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國畫。被告則以:國畫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已拿去珠寶行換手鐲子,無法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國畫一幅原係原告所有,嗣交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抗辯系爭國畫業已與珠寶行互易手鐲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國畫既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自無從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國畫,尚嫌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國畫,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附表:國畫一幅┌────┬───────────────┐│材質│宣紙│├────┼───────────────┤│題材│ 紫藤 雄雞│├────┼───────────────┤│尺寸│六九×一二六公分│├────┼───────────────┤│作者│ 陳丹誠 │├────┼───────────────┤│製作時間│民國八十八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