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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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 字第 663 號判決(8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0 號(89.1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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