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陳廣吉
陳秀蓮 陳秀玉 相對人 陳廣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楠梓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國外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得價金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註記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並無登錄外國地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