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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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109年1月2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縱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則主動取出吸食器1個予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仍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邱耀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基簡字第18號及第1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及106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另案之殘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愛七路口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上午3時許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
1個供警方查扣,並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1支,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語。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吸食器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物非可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或非係利用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而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張友寧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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