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2、7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諻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9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諻及 鍾玉株 、 洪春玉 與 魏茹蓮 (下稱鍾玉株等三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內,因泉興福德祠前總幹事廖 三慶 領取泉興福德祠公款是否合法正當一事發生爭執,陳志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現在是 盧里長 的狗就對了」、「三慶的狗嗎?人不做做狗」、「狗嗎」、「人不做要做狗」(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鍾玉株等三人之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鍾玉株等三人。
二、案經鍾玉株等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下列所採用各項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53頁至55頁、第245頁至24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為系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為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到的「狗」是走狗的意思,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部分,係形容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附隨於盧里長及 廖三慶 ,所指涉意思是討論泉興福德祠的款項遭侵占、去向不明,是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評價,而非抽象謾罵,雖然不雅,但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泉興福德祠內,接續以系爭言
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錄影音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2785號卷第77頁至82頁、第89頁至93頁、第97頁、第20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5頁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被告係在泉興福德祠內一處與外界無太大阻隔、可以自外輕易見聞的開放空間為系爭言詞(參本院卷附平面圖及照片),且當時亦有多人在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為系爭言詞,自已達到「公然」之程度無訛。
⒊而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係以狗比喻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觀其全部內容並衡諸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多次口出「人不做做狗」、「人不做要做狗」,顯然係將人與狗並列,依一般人之認知,顯係將告訴人三人比喻是牲畜類之「狗」,與「走狗」之意思並不相同,是系爭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⒋至於公訴人於原審認被告可能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等語(見原
審易字497號卷第160頁),惟刑法第309條第2項條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夠成本罪。查被告既係朝自己面前桌上丟擲玻璃杯、敲打不鏽鋼水壺(詳如後述),並未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丟擲玻璃杯、不鏽鋼水壺之暴力行為,此應僅係其當時因氣憤而為情緒之發洩行為,尚難以該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⒌另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之問題,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從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非必然優於名譽權而受保護。本案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系爭言詞之前後文脈絡(譯文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5頁至52頁),雖可知被告係在詈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領取泉興福德祠公款及對「盧里長」等事有所質疑,且告訴人鍾玉株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質疑廖三慶領錢的事情,現在泉興福德祠分成兩派,一派爭執廖三慶領取泉興福德祠公款非合法正當,另一派支持廖三慶領錢符合正當程序等語(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55頁),然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詞與被告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上之關連,亦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人應忍受而逾越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事由予以正當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詞係出於善意且對於公益有關事項而為評論,並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足以貶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灼然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口出系爭言詞,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口出系爭言詞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本院認本案並不構成刑法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泉興福德祠公眾得往來之處,接續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你們有拿到好處嗎」、「領定期」、「今天就是要亂你們」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稱「你們有拿到好處嗎」、「領定期」、「今天就是要亂你們」等語,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5頁),並有錄影音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22785號卷第20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5頁至52頁)。惟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尚非對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詈罵、嘲笑、侮蔑之人身攻擊,而係對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似支持案外人廖三慶領取泉興福德祠公款一事有所抱怨、質疑,並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達其主觀感受,參諸廖三慶亦確有因涉犯侵占泉興福德祠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5頁),而告訴人三人復屬支持廖三慶領錢符合程序之一派,則被告為此抱怨、質疑,尚非全然無據。是其此部分所為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詞,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原審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均參與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被告因認泉興福德祠之前總幹事廖三慶領取泉興福德祠公款非合法正當一事,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而發生爭執,僅因不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行為,即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而依被告之年齡,已屬社會經驗深厚之成年人,理應以善意為合理評論或就泉興福德祠公共事務紛爭尋求司法救濟,惟其竟率爾為侮辱之系爭言詞,致貶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社會評價,此舉無助釐清泉興福德祠公款流向或公共事務紛爭,反加深分化泉興福德祠信眾之凝聚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零售批發業、已婚、育有3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當時尚有多人在場,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見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認為 渠等 已卸任委員、無權進入辦公室而生心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咆哮大吼、以拳頭砸桌子、及朝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前方桌子丟砸茶壺、玻璃杯、摔破玻璃杯,致茶水淋濕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身體等物理上之強暴方式,欲強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並未因此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甚明確。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故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認涉犯強制未遂罪,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二、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摔杯子,但不是對人摔杯子,伊因為提及 盧冬松 、廖三慶,一時氣憤才在自己面前摔杯子,伊並沒有要以此行為逼迫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因盧冬松不合法擔任泉興福德祠代理主委、廖三慶解除定存款項去向不明且無紀錄可查之違法亂紀之事,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爭執,自發怒氣、捶桌、摔物、順手拿取桌上之杯、壺,敲向靠近自己之桌面(而非朝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不慎敲破玻璃杯,又因杯、壺內有水,致使茶水外濺,被告之行為非屬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為強暴、脅迫。再依原審勘驗譯文所示,被告拿起桌上玻璃杯敲向辦公桌時,被告前後乃表述「叫你三慶出來啊」、「啊不然叫你盧里長來」、「叫里長來啊」等語,顯非基於驅離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目的而以杯敲桌。另觀諸被告擲水壺敲向辦公桌時,依偵字22785號卷第82頁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係出現在錄影檔
(三)1分34秒,對照同卷第63頁之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行提出之譯文可知,被告持水壺敲向辦公桌當時,前後乃針對領定期、認同廖三慶、盧冬松之事,並未與驅離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目的相連結。至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證述乃誇大、虛偽不實,而與譯文、翻攝畫面內容不符。縱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感到不悅,亦不致於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摔破玻璃杯及以茶壺敲打桌面一事,此有錄影音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107年10月1日勘驗譯文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2285號卷第20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88頁、第77頁至82頁;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6頁至47頁),首堪認定。
二、惟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0469」、「檔案時間:1分09秒」錄影音光碟之結果顯示(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雖有於檔案時間15秒時,拿起桌上玻璃杯敲向辦公桌,玻璃杯因而破裂之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於此期間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被告均係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示「叫你三慶出來啊」、「叫你盧里長來」、「叫里長來」等語,並未強制驅離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泉興福德祠辦公區域。再依卷附之錄影音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偵字22785號卷第78頁右方、第79頁左方),被告係將玻璃杯丟擲自己前方桌面,而非朝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方向丟擲,實難認定被告係以敲擊玻璃杯方式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並導致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
三、再互核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行提出之錄影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字22785號卷第63頁、第188頁)所顯示,被告係於「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陳志諻 陳新華 」、「檔案時間:3分08秒」之檔案時間1分29秒到30幾秒之間,手持不鏽鋼水壺往桌面方向敲打且發出聲響,而被告於此期間係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示「三慶的狗嗎,人不做做狗嗎」、「定期的有拿到喔」、「盧里長的人嗎?狗嗎?狗嗎?」、「要做狗嗎?人不做要做狗」等語(見偵字22785號卷第63頁),而與原審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陳志諻陳新華」錄影音檔案內容前段所示筆錄(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50頁至5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不鏽鋼水壺敲打己身面前辦公桌時,均係在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爭執渠等支持案外人廖三慶等人一事,並未驅趕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去泉興福德祠辦公室,亦未將不鏽鋼水壺朝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方向丟擲。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行提出之前揭錄影音譯文檔案時間2分09秒時,接續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示「不走坐在這裡是要幹麻的」、「是再坐怎樣的嗎,報警啊。你們還有面子坐在這裡」、「坐在這裡,多厲害,你坐的下去喔」等語(見偵字22785號卷第65頁),與原審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陳志諻陳新華」錄影音檔案內容後段所示「…,現在不然你們還坐在這裡是坐怎樣的?」、「是在坐怎樣的?」、「現在坐怎樣的啦?報警啊,你們還有面子坐在這裡」、「坐在這裡,多厲害?你坐的下去喔」等語(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然觀諸被告爭執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一事時,被告除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咆哮大吼外,並無另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之方式。況縱被告有將玻璃杯往桌面丟擲、持不鏽鋼水壺敲打桌面、拍桌之舉,惟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既不予理會,且仍繼續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而未受阻礙,則被告此舉尚難認妨礙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使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之權利或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面前將玻璃杯往桌面丟擲或持不鏽鋼水壺敲打桌面之時或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咆哮大吼,均係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等人,且無法自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處得到其認為之合理解釋,致其心中不滿之情緒無從發洩始有將玻璃杯摔往桌面、持不鏽鋼水壺敲打桌面、咆哮大吼之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由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權利之犯意。故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證稱:被告以拳頭、玻璃杯、茶壺等朝渠等桌面上猛砸,並將水壺內剩餘的水灑到桌上等危險行為,要驅趕渠等離去云云(見偵22785號卷第54頁、第159頁、第165頁;原審易字497號卷第159頁、第16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於「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0475」、「檔案時間:
1分49秒」期間,曾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陳稱:「你現在是這裡的委員嗎?坐在那裡,坐的很舒服」、「誰可以坐?誰可以坐?沒位子可以坐啦,要坐坐在外面啦」、「坐啊、你坐啊」、「繼續坐啦,三慶領定期的,你們挺他挺怎樣的?你沒有拿到錢?沒有人敢告訴你們,我就是偏偏要告訴你們啦,打我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497號卷第47頁至48頁),可見被告亦僅口頭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明「要坐坐在外面」之言詞,而未同時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縱被告態度惡劣、在現場咆哮要求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坐外面,亦難認其有以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使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之權利。
陸、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既不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亦無以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為施強暴脅迫方式之對象,又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使坐在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之自由權利,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上開時間涉犯強制未遂犯行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綜合上開各情,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起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