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7時29分,在 蔡聰明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律師事務所兼住處前,徒手竊取蔡聰明置於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旋使用該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址住處鐵捲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屋主蔡聰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聰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德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鐵捲門遙控器並持以開啟
該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是因為好玩才做這些事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蔡聰明置於停放該處車號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旋使用該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址住處鐵捲門後侵入屋內,嗣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7至18、137至139頁),此外復有現場(含騎樓及屋內)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55至67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好玩,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已供承:我認為裡面好像沒有人,就進入店面看有沒有吃的東西可拿取等語(偵查卷第14頁);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1、63頁)所示,被告進入屋內後,均係走向物品放置處探看;另證人蔡聰明於偵訊亦證稱:我發現他時,他正好在我辦公室內,四處張望,一直看辦公桌的桌上有何物等語(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足認被告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即係為開啟該址住處大門以入內行竊,且被告侵入屋內後雖尚未竊得物品,然業已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蔡聰明於偵訊證稱:基隆市○○區○○路○○○號1樓是我的律師事務所,2樓是我的住處,有樓梯相連,當時我從2樓下1樓要餵魚時,發現我1樓辦公室有陌生人等語(偵查卷第137頁),足見該址確屬供告訴人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為「住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鐵捲門遙控器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將侵入住宅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須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鐵捲門遙控器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在竊取告訴人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鐵捲門遙控器以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破壞告訴人住家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查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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