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惠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劉惠玲平時經營商品買賣,並利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開設「喵喵花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咪咪花園」)網路購物群組(成員約70、80人), 黃秋花 則經營網路商品買賣,前為劉惠玲之下線廠商,亦為上開群組成員之一(於民國105年7、8月間,經劉惠玲管理退出)。
詎劉惠玲因不滿黃秋花之前向其訂貨後遲未付款,雙方滋生糾紛,其明知未徵得黃秋花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黃秋花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間某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喵喵花園」網路購物群組聊天室,將載有黃秋花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託運單拍照後,予以張貼,供群組內成員瀏覽,非法利用黃秋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秋花之隱私權。嗣黃秋花經友人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花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犯罪日期係「106年9月間某日14時22分許」,並記載「嗣因黃秋花之友人於105年9、10月間某日通知黃秋花,始知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亦稱其張貼上開託運單(即本案審理過程中所稱之宅配單,以下稱為「託運單」)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1、136頁),足見聲請書關於被告犯罪日期之年份「106年」應係「105年」之誤載,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9頁)。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張貼託運單之LINE群組截圖(下稱截圖,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內容詳如後述),復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見原審訴卷第143頁),佐以被告坦承上開截圖係於105年10月20日14時22分張貼,堪認被告行為之日時為「105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故聲請書所載犯罪日期雖有誤差,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觀察,其餘行為內容、犯案情節均相同,僅行為時間日期之記載有誤,其所起訴之事實應屬同一,而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既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時間,並由原審依職權以卷內證據資料查明為已足,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間更正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105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特定被告張貼託運單之日期時間,所載張貼託運單之截圖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另爭執本案託運單之截圖,係告訴人以妨害秘密不法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電子產品之截圖,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亦即該圖像既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不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㈡首先,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偵訊時,提出彩色內容截圖(
見他卷第35頁背面),又於107年6月12日偵訊時,提出黑白內容截圖(見他卷第72頁),內容均如下述(見他卷第35頁背面、第72頁):
① 劉姐 (14:22):…在網路讓他知道沒有誠信沒「 法存活 」。
②劉姐(14:22):託運單照片(號碼:0000-000-0000)③劉姐(14:23):賤人一個。
④劉姐(14:23):我發誓,他的小盤我見一個收一個。
⑤ 鍾小麒 (14:23):很混蛋讓他在業界失去信譽。
⑥劉姐(14:23):我從不收小人盤。
⑦劉姐(14:24):唯獨他,我受夠了。
⑧劉姐(14:24):說什麼我對他恩重如山,他親口對 阿不拉 說的,居然這麼不要臉。
⑨劉姐(14:24):我工作去,今天會延遲進度。
⑩劉姐(14:25):我今晚會通宵加班完成。
㈢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確認聲請書所列證據為告訴人所提之上開
二截圖(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截圖內容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上開二截圖係因列印色系不同所致,實為同一份截圖。㈣又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由辯護人具狀提出黑白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3頁),其內容如下:
①LydiaLiu(下午2:22):…法存活。
②LydiaLiu(下午2:22):託運單照片(號碼:0000-000-00
00)③LydiaLiu(下午2:23):賤人一個。
④LydiaLiu(下午2:23):我發誓,他的小盤我見一個收一個。
⑤鍾小麒(下午2:23):很混蛋讓他在業界失去信譽。
⑥LydiaLiu(下午2:23):我從不收小人盤。
㈤經原審當庭勘驗此被告提出截圖與告訴人提出上開二截圖(
①之末3字至⑥)結果,時間、順序、對象、對話內容、字句語氣及所張貼之託運單等情節均為相同,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至對話人名稱及時間固有「劉姐」及「LydiaLiu」與時制之不同,惟被告亦坦承「LydiaLiu」就是其本人,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52、136頁),且衡情,通訊軟體之聊天室,得由使用人針對各不同參與人設定名稱及時制(12時或24時),其餘均無法更改,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前揭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三截圖確為同一,堪以認定。是聲請書所載之上開證據業經特定(張貼日期時間亦經認定如前),應無疑義。
㈥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本案託運單之截圖係告訴人以妨害秘密
不法方式取得云云,姑毋論上開三截圖確為同一,被告本身亦有提出同一內容之截圖可資憑據,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所提出上開二截圖,係告訴人經其友人同意,以其友人私人手機中之螢幕照相功能擷取LINE通訊軟體購物群組對話紀錄畫面保存所得,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違反告訴人個人資料保護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截圖屬於文書證據,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本案託運單之截圖係經以機器翻拍列印,並非傳聞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陳,尚無足採。
三、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之憑據,故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論,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群組張貼「託運單」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例行工作,我會把託運單貼給每一個當次成員,並非張貼在公共群組,當天是錯置位置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將告訴人之託運單傳送到LINE群組,係屬誤傳,被告亦曾於105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於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一張載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託運單後,立即表示「氣到傳錯」,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處罰要件,該群組內成員均是向被告一人批貨,彼此無交易往來,且成員並未對該託運單有何談論,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㈢況告訴人於上開託運單上顯示之電話地址,即係其自行於網路上公開任由買家及批發商取貨所用之電話地址,本件亦無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可言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前揭LINE購物群組聊
天室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內容之託運單等情,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之事實,且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亦經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1
10、123至126頁),並有包含託運單畫面之LINE購物群組截圖3份可稽(見他卷第35頁背面、72頁,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然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揭示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5條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範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張貼之託運單,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內容,有託運單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背面、72頁,偵卷第23頁),揆之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告訴人自陳其地址有多處,不能執託貨單上的收件地址遽論告訴人之地址,而指稱被告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378、391至393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批發上游及下盤之關係,告訴人向被告批貨後再至網路販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路的住址就是我居住的地方,然後取貨也是在這裡取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且告訴人亦敘及其與被告雙方間有貨款上之糾紛,被告曾派兩名男子將告訴人欲退還被告之貨物送至該址,並至該址追討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22、123頁),益足認被告所張貼託貨單上告訴人收件地址,該地址確實可與告訴人聯絡,難謂該地址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尚難採憑。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與告訴人為買賣交易關係,其係於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張貼上開託運單,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貨款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關於公共利益;再觀之被告張貼該託運單之內容及前後文之記載(詳後述),難認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堪認被告之行為,核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是其使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上開通訊軟體聊天室,告訴人的名字、地點等資料全部無遮蔽,等於群組內的人全看光,顯已逾越被告原始取得託運單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可言,被告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錯置前揭託運單乙節。依上開截圖顯示之內容
(見他卷第35頁背面、72頁,偵卷第23頁),被告先張貼託運單照片,一秒之後,旋即陳述其個人意見,對所陳之人不滿,且表示要對所陳之人為反擊之舉動,其中一成員「鍾小麒」見其發言後,亦留言表示贊同,予以呼應,被告復繼續前言發表意見,嗣並陳述繼續工作,以免耽擱進度,前後語句一致,文義相連,邏輯相通,並無內容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節,甚至於成員回應後,繼續留言對話,而無任何質疑其內容文不對題之意思,顯見被告確係有意為上開發言,以洩心中情緒,而非不慎張貼;況被告自陳另於105年10月7日亦曾張貼託運單,當時於張貼後,立刻留言表示「氣到傳錯」等語(見他卷第66頁),相較被告於本件上開時間張貼託運單後,不僅未為任何張貼錯誤之訊息,甚而繼續與其他成員對話之情況觀之,益徵被告本次張貼行為並非錯置,是認其主觀上有在前揭聊天室張貼本件託運單之故意甚明。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條法文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處罰要件,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經銷因為這樣被撤掉了(見原審卷第110頁)…濕紙巾的經銷商沒了…(會影響到你生意上的?)整個影響很大,非常大…那真的是我主要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顯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揭露之後,已使告訴人因此在網路銷售商品之經營上遭受影響;再觀之被告於上開發言表示「他的小盤我見一個收一個」,成員亦呼應「很混蛋讓他在業界失去信譽」等語,更見被告意在於影響告訴人下游廠商,使其等無意與告訴人繼續往來,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無疑。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相關的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財產上損害發生的事實,告訴人因為這樣的原因而產生多少損害、損害的起迄時間點,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378、379、393至399頁)。惟查,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保護規定(原則相對禁止,例外准許)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入罪處罰,屬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係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客觀構成要件,祇須違反個資保護規定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可。又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本件被告所為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告訴人在網路銷售商品之經營因此遭受影響,即有遭受損害之虞,堪予認定。辯護人所爭執無非執著於告訴人實際遭受多少財產權損害,已有相互混淆,顯無的論,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前已在社群網站上販售物品而業已公開前
揭地址及電話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128頁),並有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4、25頁)。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態樣係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又「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係不當「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自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其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況且,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託運單上,所揭露者為告訴人本名,與告訴人在網站上所公開者為其暱稱不同(見原審卷第114、127、128頁)。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告訴人曾在其個人臉書帳號「汝花花」頁面張貼本名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63至68、275至280、345、346、37
7、378、386至391頁),然被告本件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告訴人之本名、地址、行動電話之結合,非僅在本名或行動電話、地址單獨之一端,辯護人單論告訴人曾於社群網站以暱稱公開電話地址或於個人臉書帳號公開本名,即謂被告本件所為無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指摘被告「足生
損害於黃秋花之隱私權」云云(原審判決第1項倒數第3行),但其判決理由卻謂「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無疑」云云(原審判決第8頁第21行),一為「隱私權」、一為「財產利益」,二者互歧,事實及理由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379、383至386頁)。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範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又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犯之處罰要件,兩者間並無排斥與矛盾可言,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違誤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誤解。至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要求如廁離開法庭,恐有連繫外界以飾偽其詞之虞,足以影響其供述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然告訴人縱然有於原審審理時如廁離開法庭,何以即足以影響其供述憑信性,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事人因如廁經審判長允許而離開法庭,乃長訴訟程序中常有之事,辯護人謂告訴人假藉如廁連繫外界以飾偽其詞云云,乃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貨款糾紛,因一時氣憤,於聊天室張貼本案託運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證述可以得知,被告經營網路購物群組而與告訴人為上游下盤關係,告訴人有向被告批貨延遲付款,導致雙方間之貨物及款項糾紛無法解決之情事存在,可見本件被告所為,乃事出有因,其因一時氣憤而犯本案,固有不當,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慎,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勿再觸法。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