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淵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滄淵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約9時許,與其鄰居即酒後之陳炳坤(涉犯侵入住居部分之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在陳滄淵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內,就彼此土地排水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復於同日晚上9時約19分至21分間,在苗栗縣苑裡鎮醉姐檳榔攤附近處,亦因上開土地排水問題繼續發生爭執、相互拉扯。詎陳滄淵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陳炳坤推倒在地,致使陳炳坤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淵(下稱被告陳滄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滄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滄淵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彼此土地排水糾紛與告訴人陳炳坤發生爭執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曾出手推告訴人陳炳坤,當時其適見已酒醉之告訴人陳炳坤欲朝其出手攻擊而加以閃避,告訴人陳炳坤因此跌倒在地且撞到鐵絲網而受傷。又其在自己住處即已遭告訴人陳炳坤拉扯或毆打,且遭告訴人陳炳坤追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滄淵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雙方拉扯或被告陳滄淵將告訴人陳炳坤推倒在地過程。況案發當時告訴人陳炳坤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致使其自行跌倒撞擊現場鐵絲網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又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內容之案發過程(參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163頁至第18
1頁),詳如附件所示。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坤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酒後與其配偶即證人 羅麗 平外出散步,途經鄰居即被告陳滄淵住處之際,適見被告陳滄淵在屋內,遂呼叫被告陳滄淵並欲與被告陳滄淵理論土地排水問題,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後,證人 羅麗平 向其表示勿繼續跟被告爭吵,並將其拉離被告陳滄淵住處,改至附近其他鄰居處喝茶。之後其自附近其他鄰居飲茶處出來後,適見被告陳滄淵在本案案發處向其叫囂,其遂上前與被告陳滄淵爭論。被告陳滄淵則將其推倒在地,致使其昏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宗第137頁至第146頁)等語;②證人羅麗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其夫即告訴人陳炳坤酒後與其一起由家中外出散步,途經被告陳滄淵住處門口之際,告訴人陳炳坤向被告陳滄淵提及彼此土地排水問題,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其遂將告訴人陳炳坤改拉至附近其他鄰居處喝茶。嗣後其與告訴人陳炳坤自其他鄰居處出來後,被告陳滄淵即出言挑釁告訴人陳炳坤,告訴人陳炳坤見狀即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陳滄淵則將告訴人陳炳坤推倒在地,致使告訴人陳炳坤受傷。該處地面是水泥材質,其奮力將被告陳滄淵推開並將告訴人陳炳坤扶起,被告陳滄淵當時僅留言係告訴人陳炳坤自己跌倒等話,隨即離去(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49頁、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宗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宗第147頁至第152頁)等語,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
1份(按不含利器切割傷部分,理由詳後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5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傷勢照片6張、案發附近現場照片4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亦與如附件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內容之案發過程相符;況被告陳滄淵亦自承,案發時其與告訴人陳炳坤曾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情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25頁;原審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滄淵當時內心主觀情緒處於生氣情狀,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之際,確會因突發爭執時,而出手推他人,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陳炳坤、羅麗平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㈣被告陳滄淵辯稱:其在自己住處即已遭告訴人陳炳坤拉扯
或毆打,且遭告訴人陳炳坤追打云云。然自卷附即附件所示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被告陳滄淵曾於案發前,與告訴人陳炳坤、證人羅麗平發生至少3次肢體接觸等情,此有附件即照片編號8至19、57至63、6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陳滄淵若無意繼續與告訴人陳炳坤爭執,衡情被告陳滄淵當可於證人羅麗平、告訴人陳炳坤離開橋邊至附近其他鄰居處喝茶時,亦離開現場,以圖避免繼續發生爭執,亦無在場繼續等候自附近其他鄰居處離開之告訴人陳炳坤與證人羅麗平之必要,否則豈非使自身再度陷入恐遭告訴人陳炳坤毆打之危險處境,然被告陳滄淵竟再度與告訴人陳炳坤、證人羅麗平在現場附近處接觸,甚移動至檳榔攤前,進而互相發生拉扯,益徵被告陳滄淵上揭辯詞,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坤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被告陳滄淵係持刀朝其臉部揮砍,其伸手阻擋後,其右拇指即遭切開成傷云云;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坤配偶羅麗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告訴人陳炳坤與被告陳滄淵講沒幾句話,其看到被告陳滄淵右手揮向告訴人陳炳坤左臉處,其即聽見告訴人陳炳坤喊很痛,告訴人陳炳坤伸手欲搶被告陳滄淵手中之物,然其無法看清被告陳滄淵手持何物云云,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即被害人陳炳坤於107年1月22日受有左臉頰、左耳、右大拇指利器切割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57頁)附卷可參,然被告陳滄淵堅詞否認曾持利器攻擊告訴人陳炳坤等情,爰審酌①自如附件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內容之案發過程,即照片編號5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6分58秒:被告陳滄淵轉身離開(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
165頁),亦未見被告陳滄淵手持任何物品情狀,且自該照片畫面所示證人陳炳坤、羅麗平站在一起,而被告陳滄淵則係站於該2人對面處,若被告陳滄淵確有持刀情狀,則無飲酒情狀之證人羅麗平衡情應能察覺並加以反應,然證人羅麗平竟毫無所悉,亦與常情有違;②況證人陳炳坤、羅麗平係夫妻關係,且證人陳炳坤亦與被告陳滄淵間平時即有糾紛,當就本案案發細節過程,容或出於事後迴護被害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其等指陳或證詞,難免故予誇大,甚或加予渲染,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被告陳滄淵持工具或不詳物體攻擊告訴人陳炳坤,致使告訴人陳炳坤受有上開所示利器切割傷等情屬實,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記載告訴人陳炳坤受有左臉頰、左耳、右大拇指擦挫傷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陳炳坤體
內酒精濃度甚高,容或係因此致使告訴人陳炳坤自行跌倒撞擊現場鐵絲網而受傷云云,爰審酌告訴人陳炳坤於案發之際雖有飲酒情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然此部分情節核屬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臆測之詞,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況告訴人陳炳坤於案發之際雖有飲酒,惟其尚可倚靠在排水溝護欄邊點香菸,或與證人羅麗平一同行走,此有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陳炳坤尚有相當程度之行為意識,是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㈦另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觀之,於證人陳炳坤、羅麗平離去現場後,復返回現場,該間隔只有數分鐘,足徵證人羅麗平證稱其與告訴人陳炳坤去附近其他鄰居家喝茶後出來,而與被告陳滄淵發生爭執、扭打等節,顯難採信云云,爰審酌證人羅麗平證述其等先離開再返回現場情節過程,容或屬其等係在其他鄰居處暫時停留之意,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羅麗平所述內容均非屬實,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本案無必然關連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滄淵事實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滄淵於上揭時、地,因土地排水糾紛而
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陳炳坤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陳炳坤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滄淵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陳滄淵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滄淵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滄淵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滄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陳滄淵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陳炳坤互為鄰居,僅因彼此土地排水糾紛而長期不滿對方,猶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徒手推倒告訴人陳炳坤,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陳炳坤所受傷勢,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素行,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陳炳坤和解或取得宥恕態度,暨其學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所示),復斟酌檢察官與告訴人陳炳坤意見(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滄淵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滄淵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陳滄淵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並傳喚其住處附近鄰居,
欲證明其無傷害犯行、告訴人陳炳坤當時有無前往其他鄰居處喝茶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31、156、187頁),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滄淵上揭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炳坤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10
7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未經告訴人陳滄淵及其家人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陳滄淵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因認被告陳炳坤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炳坤涉犯上開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滄淵之指訴,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炳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滄淵住處鐵捲門內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入住居犯行,辯稱:其與其妻即證人羅麗平由家中出門散步,途經告訴人陳滄淵位於上址住處,適見告訴人陳滄淵在住處,始進去鐵捲門內呼叫告訴人陳滄淵,欲與告訴人陳滄淵理論彼此土地排水問題,況告訴人陳滄淵亦無要求其離開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炳坤曾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陳滄淵住處鐵捲
門內等情,業據被告陳炳坤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陳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宗第28、68頁;本院卷宗第157頁),核與告訴人陳滄淵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陳炳坤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大聲咆嘯及呼叫其名字,其遂出來查看(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24、124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照片編號1至28號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131頁至第14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
入他人住宅而言。亦即,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淵於警詢中指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當時其再屋內觀賞電視,適聞已酒醉之被告陳炳坤在其住處外咆嘯、叫其名字,其遂由屋內出來查看,雙方即發生拉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24、124頁)等語,足徵被告陳炳坤前開辯稱,其當時看見並呼叫證人陳滄淵,欲跟證人陳滄淵理論彼此土地排水問題等情,尚非虛構;復參酌證人陳滄淵住處之鐵捲門,係屬開啟且可供一般成年人得以出入高度,尚非呈現緊閉狀態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13
3頁)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常有住戶將自家住處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以利鄰居或友人來訪,以圖避免來回開啟鐵捲門之不便,故證人陳滄淵亦有使他人或鄰居可自其住處鐵捲門外進入屋內洽談之意,應可認定。是被告陳炳坤為呼喚證人陳滄淵,以討論雙方土地排水問題,始進入證人陳滄淵住處鐵捲門內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難認核與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自有社會相當性,顯非屬「無故」而侵入他人住宅。
㈣綜上所述,證人陳滄淵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炳
坤曾於案發時間進入其住處內事實,尚難逕行認定被告陳炳坤所為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屬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陳炳坤被訴侵入住居犯行,形成有罪心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炳坤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炳坤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關於被告陳炳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陳炳坤涉犯侵入住居罪嫌,而為被告陳炳坤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內容(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第163頁至第181頁)⒈畫面顯示時間21時15分6秒(照片編號48):告訴人陳炳坤與證人羅麗平步行離開現場。
⒉畫面顯示時間21時16分26秒(照片編號49):告訴人陳炳坤與證人羅麗平返回現場。
⒊畫面顯示時間21時16分58秒(照片編號52):被告陳滄淵轉身離開。
⒋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19秒(照片編號55):告訴人陳炳坤走向前與被告陳滄淵理論。
⒌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30秒(照片編號57):被告陳滄淵將告訴人陳炳坤推向橋邊護欄。
⒍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35秒(照片編號58、59):告訴人陳炳坤又走向被告陳滄淵,雙方互相拉扯。
⒎畫面顯示時間21時17分40秒(照片編號60):被告陳滄淵將告訴人陳炳坤的手撥開。
⒏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35秒(照片編號65):被告陳滄淵、告訴人陳炳坤及證人羅麗平均向畫面左側離開。
⒐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3秒(照片編號67):告訴人陳炳坤倚靠在排水溝護欄邊點香菸。
⒑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11秒(照片編號68):被告陳滄淵與證人羅麗平在一旁拉扯。
⒒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12秒(照片編號69):被告陳滄淵往紅色箭頭方向走去。
⒓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14秒(照片編號70):被告陳滄淵、告訴人陳炳坤、證人羅麗平均往紅色箭頭方向走去。
⒔畫面顯示時間21時21分15秒(照片編號71):被告陳滄淵走回橋邊。
⒕畫面顯示時間21時21分20秒至22秒(照片編號72、73):被告陳滄淵返回橋上,朝巷口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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