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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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宓 先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30、1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63、8235、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宓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宓先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商銀或台中商銀帳戶內,其中匯至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石憶雯陳慶鎧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吳嘉紋、陳功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黃建榮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宓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且上開2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107年4月17日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當時是要去提領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順便去更換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遺失的,伊並未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確係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蓋被告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且台中商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豈會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自己不便?再者,被告如有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何須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即向銀行掛失,並於翌日寄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況且,提款卡密碼確有遭側錄、解析或破解之可能,有相關新聞報導為證,依詐騙集團得知密碼乙事,尚無從推論被告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又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有破損情事,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且於107年4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看到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21分跨行轉出115元乙事,亦可說明詐騙集團有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倘詐騙集團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何須測試提款卡?此外,被告仍執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如僅交付提款卡而未及存摺,詐騙集團豈非提款不便,且須擔負「黑吃黑」風險云云;於本院另辯稱:被告當時是連同其舊名片一併遺失,而舊名片上有其當時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即係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末6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8330卷第14至32頁、偵19053卷第29至32)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黃建榮、陳慶鎧、吳嘉紋、石憶雯、陳功展均係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中商銀帳戶或合庫商銀帳戶,則有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警卷第11至13頁)暨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建榮之匯款資料、告訴人黃建榮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10頁、第14至28頁),告訴人 陳慶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2566卷第8至12頁、第31頁)暨其報案資料即告訴人陳慶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慶鎧之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566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3頁),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台南警1卷第7至9頁)暨其報案資料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南警1卷第10頁、第16至21頁),告訴人石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053卷第16至18頁)暨其報案資料即告訴人石憶雯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53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陳功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台南警2卷12至14頁、偵12483卷第17頁)暨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南警2卷第15至17頁)等為證,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二)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之人而言,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復依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偵18330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黃建榮、陳慶鎧、吳嘉紋先後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即旋遭提領,顯見詐騙之人於向告訴人等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提款卡係遭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詐騙之人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再者,台中商銀帳戶於107年4月10日至18日,並無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等情形發生乙節,亦有該帳戶之自動化設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可見詐騙之人使用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已充分掌握該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詐騙之人並非偶然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而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107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我最後1次看到是107年4月10日,在107年4月10日發現不見」等語(見偵12566卷第3頁反面);於107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最後1次是在何時?)因為提款卡表面剝裂,我在107年4月12日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從皮夾內抽出放在我褲子的口袋內,原本打算去更換提款卡,但是後來沒有更換;在107年4月17日12時許在家裡準備要去更換提款卡,才發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遺失」、「(問:平常你的台中銀行提款卡都如何保管?)台中銀行款卡都放在我的皮夾內」、「(問:台中銀行提款卡最後一次是何時?)我在107年4月5日9時許,我持台中銀行提款卡去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款6,600元,提款後,我把提款卡放我的褲子內;在107年4月12日12時許在家裡準備要去更換提款卡,才發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的提款卡都遺失」等語(見台南警卷2第2至3頁);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你將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遺失前,你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放在何處?)我當時放在身上口袋,當時還沒買皮包」等語(見偵18330卷第11頁反面);於107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度時供稱:「我本來是要拿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去領錢的,結果就發現兩張提款卡都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於108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之前你說這兩張提款卡都放在衣服或褲子的口袋內?)是的」、「(為何要放在口袋內?為何不放在皮包或其他地方?)我以前沒有用皮夾,現金就是要用就用提款卡,不用我就放在家裡,我不是天天用,有用才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被告就台中商銀帳戶最後1次使用時間乙事,供述有前後不一情形,且就上開2帳戶平常保管方式、自己有無皮夾等涉及自身習慣且應屬記憶鮮明之問題,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再者,被告所供於發現遺失當日,本來要拿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去領錢乙情,亦核與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8330卷第31頁)所顯示該帳戶於107年4月8日經自提2,005元後,餘額僅為223元之事實,有所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2帳戶於發生本案詐欺情事前,餘額僅為幾百元或數十元乙節,有各該帳戶存提款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係在台中市○○路上的自助餐店擔任廚師,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是每月5日領薪。(問:為何5號領薪水,10日左右帳戶就只剩幾百元?)因為我下班後去玩花費,還有繳費用。(問:10日之後沒有錢花,如何過生活?)可以跟自助餐店老板預支下個月的薪水的3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即便被告每月收人有3萬餘元,並將台中商銀帳戶作為其薪資帳戶,惟其在領薪後不到幾日即花光當月薪資,甚且還須先預支下個月之薪資,非謂其無資金上需求或無為其他不法利益而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又交付帳戶之行為人,為脫免自己刑事罪責,於事後自行報案或掛失等情事,屢見不鮮,且詐欺之人在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初次使用時會先行測試帳戶或提款卡之使用情形,亦屬常見,是被告事後掛失或寄信至檢警首長信箱,以及詐欺之人曾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21分跨行轉出115元等情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再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新聞報導,所涉案例乃側錄提款卡密碼後,竊取該提款卡並盜領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或詐欺車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為便利自己不用記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攜以解碼機解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已,核與詐欺之人敢以拾獲或竊取之提款卡及其帳戶,作用詐騙使用乙事無關,而詐欺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易提款,且無論是否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有遭黑吃黑風險(如事後自行立即申請補發再為領款);至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有破損情事,僅可說明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被告確曾拿取該提款卡,但無法佐證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為真,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時之行動電話號碼末6碼作為密碼,而該電話印於名片上,提款卡是連同該名片一同遺失,正巧被詐騙集團一試即中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之前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在多次詢、訊問過程中,從未提及其遺失提款卡之同時,亦一併遺失其上開名片,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案發當時其係在台中市○○路上的自助餐店擔任廚師,電腦公司是7、8年前的工作,大約在民國100年左右,當時做了快一年而已。101年之後都是做廚師的工作,而到北平路自助餐店之前,有換了好幾個工作,包括做過月子中心,中科大飯店,也有燒烤店,還有壽司店等等(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自電腦公司離職至今亦至少有6、7年,其間並換過好幾個工作,而其於案發時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已改為0000000000,此有其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1頁),則其何以仍會保留上開6、7年前工作之名片,並於遺失提款卡時亦一併遺失,亦相當可疑,況其台中商銀帳戶於107年4月10日至18日,並無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等情形發生乙節,亦有該帳戶之自動化設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則何以詐騙之人使用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竟會一試即中?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被告亦供稱:我提款卡遺失電腦公司負責人一開始不知道,是當律師問我有無名片存在,我才透過朋友,請他幫我找之前名片存檔之資料,所以他才願意印這張名片給我,但我老闆不知道我的名片也一起遺失等語,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是連同名片一併遺失,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職場工作經驗,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應係自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因該交付行為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上開2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並容任詐騙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致告訴人黃建榮等5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2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容任詐欺之人以上開2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建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容任詐欺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計38萬多元(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匯至合庫商銀帳戶之13萬多元,因該帳戶提款卡磁條毀損而未經提領)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黃建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款項│備註│├──┼───┼──────────────────┼────┤│一│黃建榮│於107年4月13日9時許致電黃建榮,假冒│移送併辦││││為其友人,佯稱因公司股東財務困難而欲│││││借款云云,致黃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二│陳慶鎧│107年4月13日10時許,假冒前同事 簡素貞 │聲請簡判││││撥打電話予陳慶鎧佯稱:須借款,下星期│││││三還款云云,致陳慶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三│吳嘉紋│於107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致電吳嘉紋,│移送併辦││││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購買絲襪之│││││帳單授權碼有誤,造成設定成12筆訂單,│││││若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吳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1分許、21時34分許、22時4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29,985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四│石憶雯│於107年4月14日17時許,假冒翔翼通訊客│聲請簡判││││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憶雯佯稱:因公司訂│││││單系統有誤,訂購10組wifi分享器云云,│││││復於同日17時1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石憶雯佯稱:須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APP匯款系統,輸入個人│││││資料以取消訂單,因系統鎖住,須依指示│││││輸入資料,方可解鎖,否則個人資料將外│││││洩云云,致石憶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9,54│││││3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五│陳功展│於107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致電陳功展,│移送併辦││││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網路當機,│││││造成其前所購買之商品會重複寄送,並將│││││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陳功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7,058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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