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被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