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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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