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7號
聲請人 柯荻麟
共同
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宏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於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
二、然本件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僅係於114年3月25日合意程序上聲請由調解股法官逕予裁定,仍係由法院審查及以裁判終結之,與上開因調解成立而減輕訟累之情形不同,不符合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