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600,000元,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被告現積欠原告新臺幣441,3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貸款借據、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