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7227號、第175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59號、第22477號、第24207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承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其前有提供帳戶遭提告幫助詐欺之經歷,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芝山加油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領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施承延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梁志成 、 練秋霞 、 施佳蓉 、 吳品蓁 、 黃佳儀 、 林惠貞 、 邱槿 丌、 鍾宛 錡、張 婷婷 、 陳佳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練秋霞、吳品蓁、林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顏君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施承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7、11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3所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7月2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存簿及金融卡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3937號函檢附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帳戶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下稱偵14167卷】第181至188、203至204、206至214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608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9至3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3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及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次提供富邦及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59號、第22477號、第24207號、第2690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8至11所示之人),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人),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富邦及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有因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現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富邦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有富邦或聯邦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富邦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見偵14167卷第173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提供作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卷【下稱偵26997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見偵14167卷第173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16日 士檢卓 收112偵5505字第112901495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曹哲寧、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1梁志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歆歆 」向梁志成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入4萬元富邦帳戶1.梁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9至10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9、10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卷【下稱偵22477卷】第29頁)3.梁志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偵14167卷第15頁)4.梁志成與暱稱「歆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14167卷第15至16頁)2練秋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王者寶座」、自稱「PETER工程師」向練秋霞佯稱:至不實之投資網站「星匯娛樂城」申請帳號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練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⒉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匯入2萬元1.練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1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4167卷第17、19至20、23至24頁)3.練秋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4167卷第21頁)4.練秋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下稱偵17227卷】第11頁)3施佳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施佳蓉佯稱:至不實之投資平台「STEPUP」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施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入3萬1,000元1.施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26至2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25頁)3.施佳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偵14167卷第39頁)4吳品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Claire」、「行政總監」、「行政助理-wayne」向吳品蓁佯稱:至不實之投資平台「Fanbtctw」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匯入7,000元1.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47至4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4167卷第44至46、50頁、偵17227卷第28頁)5黃佳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使用LINE暱稱「 蒨妤 」、「吉娜-Gina」向黃佳儀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tacksttt」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匯入25萬元1.黃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54至55頁)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51至53、64、68頁)3.黃佳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14167卷第56、60頁)4.黃佳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偵17502卷第33至41頁)6林惠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之某時,以暱稱「湘琴」向林惠貞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SVJ」參加遊戲、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入5萬元⒉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入2萬元1.林惠貞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4167卷第69至7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69、74至76、79頁、偵17227卷第40頁)3.林惠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167卷第73頁)4.林惠貞提供遭詐騙匯款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及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2張(見偵17227卷第35頁)7 邱槿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TWEETY」向邱槿丌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Flyinrich」登錄註冊並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槿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⒉111年5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匯入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邱槿丌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1.邱槿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80至8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4167卷第84至86、91頁)8 鍾宛錡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9959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鍾宛錡聯繫,之後再以LINE暱稱「承佑」向鍾宛錡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VA客服中心」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宛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分別匯入5萬、5萬1.鍾宛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99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95至98頁、111年度偵字第19959號卷【下稱偵19959卷】第17至18、27頁)3.鍾宛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3張(見偵14167卷第100至101頁)4.鍾宛錡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14167卷第101、102頁)5.鍾宛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9959卷第39頁)9 張婷婷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間,使用LINE向張婷婷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svj」、「svj889」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匯入5萬元⒉111年5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匯入1萬元(前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晚上8時28分至同年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共計4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1.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104至10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103、112、117頁、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下稱偵24207卷】第21至22、31頁)3.張婷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167卷第109頁)10顏君翰(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晚上6時許,使用LINE向顏君翰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ERGCOINBASE」操作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3萬元1.顏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3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簡稱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3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3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35、37、47、49頁)3.顏君翰提供詐騙之臉書網頁擷圖1份(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3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45頁)11 楊子儀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群組「領航CGS智能指標」向楊子儀佯稱:買賣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許,匯入10萬元1.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997卷第11至1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6997卷第25頁)12陳佳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陳佳鈴佯稱:至不實之投資平台「DASOM」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於111年5月6日轉匯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匯入5萬元⒉111年5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入4萬元聯邦帳戶1.陳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129至130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128、131、137、148頁)3.陳佳鈴與暱稱「Dasom-線上客服服務」、「 王靜思 SiJing(總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6張(見偵14167卷第140至146頁)13 尹由俐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使用LINE向尹由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ETH短期合約討論C群」投資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尹由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於111年5月7日轉匯至右列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⒈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入5萬元⒉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⒊111年5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入5萬元1.尹由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67卷第154至15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167卷第154、156至157、160、167頁)2.尹由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4167卷第164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