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4號原告 王秀子 訴訟代理人 曾天運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蔣明富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67頁),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由被告蔣明富在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為其實施腰椎第3、4、5節、薦椎第1節椎板開洞術,並置放脊突間植入物(DIAM)+第4、5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支架作椎體間融合術+腰椎第4、5節皮質骨釘固定術(下稱系爭手術)。蔣明富本應注意於實施系爭手術前,診斷原告有神經黏連現象,應告知原告手術可能引起神經傷害之風險,有發生大小便障礙之虞,且於手術中,因疏失而造成龍骨水(即脊髓液)外流及神經挫傷,使原告手術後發生下肢麻痺、垂足、大小便失能等傷害,蔣明富於術後對原告拔除導尿管袋、未監控原告攝入及排出狀況、於108年8月24日偽造原告小便已自解之情,即於108年8月24日讓原告辦理出院,並於原告術中、術後、複診時,隱匿原告病情,未就神經受傷及時施行補救醫療,致原告受有下肢麻痺、下肢垂足、膀胱及大便失能之神經病變,復併發尿道、腎臟感染、發生菌血症、大腸發炎、褥瘡及膀胱不可逆等傷害,是蔣明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盡告知義務、隱匿原告病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83,232元、看護費用2,568,833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又馬偕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亦為蔣明富之僱用人,應就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負契約、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就蔣明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就馬偕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52,065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出現大小便障礙,應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原告以其於系爭手術後神經受損、排尿功能喪失、大小便功能發生障礙為由,主張蔣明富之手術行為有過失,即屬有誤。本件原告並無影像學檢查證據顯示有神經壓迫導致馬尾症候群(即垂足),則原告主張蔣明富對於原告神經受損而有馬尾症候群之病變怠於治療而有過失乙節,自屬誤會。又馬偕醫院雇用之蔣明富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原告請求馬偕醫院與蔣明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馬偕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蔣明富違反術前注意義務、術前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1.依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協會111年7月18日中醫鑑字第1110718009號函送之編號111001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甲)所載:「(告訴人〈即原告〉於『術前』腰椎磁振造影檢查是否能夠發現神經壓很緊或黏連現象?)術前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確實有發現神經壓迫的狀況,並與病人的臨床症狀相符,也才會有進一步手術以緩解症狀的必要性。『壓很緊』並非醫學用語,且涉及主觀認知及判斷,無法以影像定義『很緊』與否,只能說在磁振造影上確實有神經壓迫的情形,並導致病患之臨床症狀,術前評估病人確有之手術必要性及適應症。依手術前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並無法確認手術前有無神經黏連或所謂的神經沾黏現象。神經黏連/沾黏之狀態及嚴重程度,通常無法經由影像學檢查診斷,僅能於手術中發現。本案手術紀錄單上未有神經黏連/沾黏之狀態描述。」(見本院卷第306頁),可知手術前無法以術前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確認有無神經黏連或所謂的神經沾黏現象,則原告主張蔣明富於實施系爭手術前,負有診斷原告有神經黏連現象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2.依原告108年8月5日門診紀錄單、同年8月19日手術同意書及手術/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同年8月19日病程紀錄,皆有蔣明富解釋手術相關風險之紀錄,且手術/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亦記載可能併發症包括「神經傷害」(均見病歷卷),足徵蔣明富於系爭手術前確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包含「腳無力」、「神經傷害」、「無可回復之神經損傷,而有成為雙腳癱瘓、植物人或死亡之風險」,原告主張蔣明富未盡前開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如前2.所述,蔣明富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系爭手術相關風險,而術後產生馬尾症侯群(垂足)即屬於神經傷害之一種類型,神經性膀胱即為神經傷害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08頁),另「雙腳癱瘓之風險」,即為下肢失去功能,自包含大小便障礙在內,是原告主張蔣明富未告知系爭手術風險包括大小便障礙云云,即無可採。
4.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是醫療機構所負之告知義務在於使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充分理解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不包含告知病人手術是否屬「高風險」手術,是原告主張蔣明富未盡告知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之義務云云,要屬無由。
㈡、就原告主張蔣明富術中違反注意義務、未於術中、術後、複診及時施行補救醫療,亦隱匿原告之病情部分:
1.依鑑定書甲記載:「實務上,硬腦膜傷害合併腦脊髓液渗漏本為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參手術同意書第五點之併發症)。若於術中發生硬腦膜傷害,通常須進行修補,修補方式則視傷口大小、及腦脊髓液渗漏情形而決定,視臨床醫師現場裁量,惟本案術中未有硬腦膜傷害之紀錄,且在9月19日磁振造影上未有任何外漏之腦脊髓液囤積在硬腦膜外,故無臨床證據證明病人有硬腦膜傷害合併腦脊髓液渗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可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蔣明富有原告主張術中因過失致原告脊髓液外流之情,又縱原告脊髓液外流,依前說明,亦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蔣明富亦無過失可言。
2.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乙)記載:「病人…9月19日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手術後變化,第4、5節腰椎植入皮質釘及椎間支架,疑似第4、5節腰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但因為植入物干擾影像,無法完整清楚判讀。此影像學檢查報告並無神經根挫傷之證據,故亦無需立即補救治療而未執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本件依影像學檢查報告並無神經根挫傷之證據,原告主張蔣明富術中因過失致原告神經根挫傷之情,顯無所憑。
3.依上,無證據證明蔣明富術中因過失致原告脊髓液外流、神經根挫傷之情,蔣明富自毋庸於術中、術後、複診及時施行補救醫療,更無隱匿原告病情可言。
㈢、就原告主張蔣明富於術後對原告拔除導尿管袋、未監控原告攝入及排出狀況、於108年8月24日偽造原告小便已自解之情,即於108年8月24日讓原告辦理出院,有違醫療常規、告知義務部分:
1.依鑑定書甲記載:「腰椎神經手術後,須監控生命徵象、傷口恢復情形,監測體溫確認有無發燒感染,評估疼痛狀況,及有無大小便功能異常(尿液滯留、大小便失禁)、會陰部/臀腿內側感覺異常、下肢無力加劇、下背痛及雙下肢或單下肢延伸痛加劇等相關神經學症狀。定期監控病人攝入與排出狀況並非醫療常規,而視病人主客觀狀況及臨床醫師裁量決定。病人於8月19日至8月24日住院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傷口恢復良好、疼痛狀況改善、雙下肢未有無力情形,可以四腳助行器離床活動自由行走,整體臨床狀況改善,亦無任何上述疑似神經壓迫之神經學症狀。且病人自8月20日起開始進行膀胱訓練,從原先8月21日的無尿意感,進步至8月23日有些許尿意感,在移除尿管後,病人也自述排尿,加上整體臨床狀況改善,臨床上自無從懷疑病人主述之合理性,而須再作其他確認措施,准許病人出院,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以及鑑定書乙載稱:「…8月20日施行手術,8月23日移除傷口引流管,8月24日移除導尿管,病人小便自解後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雙下肢肌力4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綜上,蔣明富於手術前有解釋告知相關之風險,手術後移除引流管,移除導尿管後病人可以小便自解,且可使用助行器行走,病人於生命徵象穩定後出院,手術前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本件蔣明富於術後對原告拔除導尿管袋、未監控原告攝入及排出狀況,及依原告自述已小解、原告整體病況等節,於108年8月24日讓原告辦理出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據此,原告主張蔣明富疏於告知原告不得拔除導尿管云云,即因蔣明富於術後對原告拔除導尿管袋未違醫療常規,而失所憑,自屬無由。
2.又查,原告係透過家屬向護理師、蔣明富自述「小便已自解」之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3頁),是原告指摘蔣明富偽造原告小便已自解、隱匿原告無法小便之病情云云,顯非事實。況且,原告為成年人,應知悉當下自身情況攸關出院與否,則原告向護理師、蔣明富偽稱小便已自解,其等自無從懷疑原告之主述,原告主張蔣明富就此應再做觸診檢查確認云云,實係將自身責任推諉他人,忽視互信乃醫病關係之基礎,要屬無稽。
㈣、基上,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蔣明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術前、術中違反注意義務、未盡告知義務、未於術中、術後、複診及時施行補救醫療、對原告拔除導尿管袋、未監控原告攝入及排出狀況、於108年8月24日偽造原告小便已自解之情,即於108年8月24日讓原告辦理出院,有違醫療常規、告知義務,且隱匿原告病情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蔣明富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即失所據,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馬偕醫院為蔣明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蔣明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蔣明富對原告有何過失,乏其所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與馬偕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馬偕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同因尚難認定蔣明富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蔣明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就馬偕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5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調閱,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調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