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請人BRIGHTSEAMANAGEMENTS.A.代表人 蔡中誠 聲請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陳姝蓉 律師被告 黃杲傑
許煜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rightSeaManagementS.A.對被告黃杲傑、許煜東2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分別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oodPowerResourcesInternationalCo.,Ltd.,下稱好力公司)及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GoodPo
werResourcesInternational(Samoa)Co.,Ltd.,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長。聲請人所有之船舶MVTriumphCHITTAGONG(下稱系爭船舶),因積欠他人船舶相關費用,於93年間遭大陸地區青島法院扣押,聲請人負責人蔡中誠遂央請好力公司出資美金(下同)35萬元解封。被告黃杲傑藉詞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繼續聲請法院扣押系爭船舶,要求聲請人應將系爭船舶登記給好力薩摩亞公司供擔保,始願出資解除系爭船舶之查封。蔡中誠遂代理聲請人,與被告許煜東所代理之好力薩摩亞公司,在形式上簽訂英文及西班牙文之買賣契約1份及標題為「船隻特性」之中文文件1份(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00萬元價金將系爭船舶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實則雙方隱藏之真意是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即聲請人將系爭船舶過戶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僅是為擔保上述35萬元債務,並無買賣之真意。詎料被告2人明知其等對於系爭船舶並無處分權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杲傑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售予被告許煜東實質控制之萬里陽光海運公司(ThousandSunnyMarineS.A.,下稱萬里陽光海運公司),再由被告許煜東於98年10月27日使萬里陽光海運公司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給第三人JonghausLimited
of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蔡中誠所出具之契結保證書,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隱藏之真意應為讓與擔保契約。㈡聲請人於91年間,向TriumphMar
ineCarriers(Panama)S.A.公司(下稱Triumph公司)買受系爭船舶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蔡中誠是因好力公司及被告2人要求補足系爭船舶過戶程序,才會於93年3月4日代理Triumph公司及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簽約日訂為93年3月4日。由此觀之,蔡中誠未先行整理相關船務文件,確認聲請人自Triumph公司買受系爭船舶之確切日期,再以該確切日期作為聲請人與Triumph公司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反而是逕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93年3月4日為聲請人與Triumph公司買賣契約之簽約日,足證蔡中誠係因前述契結保證書約定之故,急於在7日內將系爭船舶過戶至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作為擔保,而非有意出賣系爭船舶。㈢好力薩摩亞公司未曾支付分毫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亦可證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聲請人過戶系爭船舶確係作為擔保而已。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系爭船舶是由好力薩摩亞公司以合法買賣程序買受,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並無隱藏讓與擔保合意可言,出賣系爭船舶行為屬有權處分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船舶於93年間遭大陸地區青島海事法院扣押,被告許煜
東有將35萬元匯予青島海事法院,系爭船舶因而解封。嗣於同年3月4日,蔡中誠代理聲請人,被告許煜東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船舶以100萬元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其後好力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予萬里陽光海運公司等情,被告2人並無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巴拿馬共和國2007年10月2號第9.260號公證書中譯本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詳閱系爭買賣契約(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明文記載由
聲請人將系爭船舶以100萬元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等約定內容,查無隻字片語提及讓與擔保等情節,已難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再者,蔡中誠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香港地區所簽署(見偵續卷第146頁,另參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頁),系爭船舶則為巴拿馬籍,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香港地區或巴拿馬共和國法律是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或物權,若然,該準據法是否有何要式性要求,又聲請人及好力薩摩亞公司是否業已踐行相關程序等節,偵查卷中均未見相關證據,更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蓄意違背合法、有效之讓與擔保契約,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系爭船舶。
㈢聲請人固提出契結保證書1紙,且其內容記載蔡中誠為擔保被
告許煜東解救系爭船舶及船舶MVHELLIN脫困所動用之資金,保證7日內將上開2艘船舶之一過戶到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作為保證等旨(見他卷第15頁),惟該契結保證書並未記載經兩造合意之旨,更無被告2人之簽名或用印,被告許煜東復於偵查中陳稱:「這是蔡中誠自己寫的,且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則單憑此一片面出具之文書,無法證明其內容業經雙方合意確認。循此,聲請意旨針對聲請人與Triumph公司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3年3月4日乙事所為之解釋及推論(詳見本裁定三、㈡),係以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先有合意須於7日內過戶系爭船舶作為保證為其前提基礎,然此前提事實既未能確立、核實,自不能單以聲請人與Triumph公司間買賣契約簽約日與系爭買賣契約同為93年3月4日乙節,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虛偽。
㈣聲請意旨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44號判決第5
頁部分理由為據,欲證明好力薩摩亞公司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間不存在買賣真意。然遍閱偵查卷,卷內僅存有該案判決書,未見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未曾聲請調閱),其餘有關聲請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或好力公司間財務往來之事證亦付之闕如。故上述判決書,僅可證明「該院於該案中依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形成如此心證」而已,實不足直接證明好力薩摩亞公司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自不能據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黃柏家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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