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柯素珍 、 張勝峰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均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2行關於「詐欺」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柯素珍、張勝峰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之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勝峰部分),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柯素珍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調解,然因前開2名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惟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其確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意願賠償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前開2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衡以其係因缺錢花用,受人利用,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若命其賠償詐騙全額,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李冠儀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柯素珍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2李冠儀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張勝峰支付參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被告李冠儀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當場先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3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 陳婉芯 」之人向柯素珍,佯以投資黃金為由,致柯素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臨櫃無摺匯款5萬元至 蔡孟均 (另經警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又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40萬21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柯素珍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素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資料、擷圖、MetaTrader5擷圖圖片、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補發存摺申請書各1份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00號被告李冠儀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當場先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3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使用臉書與張勝峰聯繫,請張勝峰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風」並下載康泰籌碼K程式,佯稱可買到低價籌碼云云,致張勝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46分許匯款1萬元至 洪紹恩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轉帳4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前揭張勝峰所匯之11萬元)至李冠儀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旋再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殆盡。嗣因張勝峰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冠儀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勝峰於警詢指訴及證述。
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㈣對話截圖1份。
㈤李冠儀所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洪紹恩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係屬提供相同帳戶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