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請人 潘彥丞
潘昱慈 共同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相對人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經本院囑託相關單位訪視關係人之報告內容詳盡具體,併考量卷內事證,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合,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又聲請人自幼經常目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施暴,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暨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