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 林秀慧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我要告台北美商 崧鼎 經理」,並表明以該書狀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所稱「被告台北美商崧鼎經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居所後,原告僅於同年3月6日提出「100年與台北美商崧鼎經理男經理接洽」等語之說明,及其本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告寄送之文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說明及文件,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表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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