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宮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宮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AIRPODS3」手機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AIRPO
DS3」手機盒1個),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劉宮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宮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主題公園內之靠煙囪之空地處,見該處 王士豪 置於身旁之黑色側背包(內含黑色皮夾、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AIRPODS3」手機盒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1萬元)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士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逃逸。嗣經王士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宮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之指訴相符,且有案發時、地與案發後被告離開現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