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秋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4巷內,見 梁鶴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址路邊,竟右手持細長尖銳物(未扣案)刮劃A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烤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梁鶴獻。
(二)於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6巷內,見 黃祈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王宥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黃意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分別停放在該址路邊,竟右手持刀子(未扣案),並以上開方式分別刮劃B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C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側車尾,及D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並均留下刮痕,因而減損B車、C車及D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B車、C車及D車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祈富、王宥翔及黃意雅。
二、案經梁鶴獻、黃祈富、王宥翔、黃意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秋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秋英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其當時手中持有領包裹所用之刀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111年9月20日晚上我有拿刀子,但我只是懶得收起來,我沒有去刮任何車子;至於111年9月16日晚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不是我,當時我應該是在家中云云。經查:
(一)A車、B車、C車及D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至上開地點,而告訴人梁鶴獻、黃祈富、王宥翔、黃意雅分別於案發後均發現上揭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刮痕,並致上揭車輛烤漆受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梁鶴獻、黃祈富、王宥翔、黃意雅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頁),並有A車車損照片12張、B車車損照片13張、C車車損照片5張、D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年9月16日、同年9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梁鶴獻提供之德金汽車估價單、告訴人黃祈富提供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告訴人王宥翔提供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50至51、55至63、65至67、69頁;本院卷第31至37、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持刀子刮劃A車、B車、C車及D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位之烤漆,詳述如下:
1.告訴人梁鶴獻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至9時許,我要去開車時發現車子右側遭人刮傷,停放在該處前我才剛烤完漆,確定之前沒有車損,受損部分是在A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刮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黃祈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路邊抽菸準備回家時發現B車遭人刮傷,主要受損部分是在B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葉子板刮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王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晚上10時前駕駛C車返家,下車後沒有看到車體有任何損傷,後來約同日10時30分許鄰居來我家按門鈴,告知我們車子有遭毀損的情況,主要受損部分是在駕駛座那一側的前後門有一道刮痕,車子最尾端也有一道刮痕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再告訴人黃意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D車約在111年9月20日晚上10許遭人刮傷,對方從我左後葉子板一直往前劃到駕駛座車門,導致D車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及左前車門烤漆刮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綜上可見,A車、B車、C車及D車原車體上應均未有刮傷之痕跡,而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後,發現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之上揭車輛有遭他人刮傷之情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11年9月20日(下同)晚上9時59分48秒畫面開始播放之初即可見被告出現於影像檔上方,並自康樂街74巷巷口處,以步行方式沿巷道朝畫面下方移動。於被告步行過程中,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握刀子,並微伸右手朝停靠巷道即畫面左側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靠近【如照片8】。自晚上9時59分48秒起,被告分別於晚上9時59分48秒至晚上9時59分53秒期間,以右手持握刀子之方式,伸手觸劃畫面左上第一台鐵灰色車輛(即C車)前座左門、後座左門及車尾【如照片9】;於晚上9時59分55秒時,被告持刀子之右手放下【如照片10】;復於晚上9時59分58秒時,被告再次伸手靠近停靠在路旁告訴人黃祈富所有之B車【如照片11】,隨後持刀子觸劃B車前座左門、後座左門及左後葉【如照片12】;於晚上10時00分04秒時,被告又將其持刀子之右手放下,且畫面可見此時刀尖朝下【如照片13】;後於晚上10時00分13秒時,被告靠近停靠在路旁,告訴人黃意雅所有之D車旁,此時被告手腕翻正,將刀尖觸劃到D車【如照片14】之左後葉。最終,被告於晚上10時00分16秒消失於畫面,畫面於此時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14至117頁)。另告訴人王宥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出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晚上9時59分13秒,畫面可見告訴人王宥翔所有之C車停放在左側,告訴人黃祈富所有之B車停放在C車前方,於晚上9時59分20秒時,被告右手持刀朝C車靠近,接著於晚上9時59分22秒時伸手持刀朝C車觸劃,並於晚上9時59分23秒及26秒時可聽見車輛有遭刮劃之聲響,此時可見被告持續持刀觸劃C車,於晚上9時59分27秒時,被告持刀之右手向下垂,繼續往畫面下方走去,於晚上9時59分29秒時,被告朝B車走去,並於晚上9時59分31秒時被告再次伸手靠近B車走去,復於晚上9時59分32秒至36秒間被告有伸手觸劃B車之動作,隨後被告持刀之右手向下垂,並繼續往畫面前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伸手持刀刮劃B車、C車及D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位,而勘驗畫面所示被告持刀刮劃B車、C車及D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位,亦與卷附B車、C車及D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9、59至63、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9至43頁)相吻合,足證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持刀刮損B車、C車及D車之毀損犯行。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11年9月16日(下同)晚上7時8分9秒畫面開始播放,畫面背景可見康樂街76巷兩側均有停放汽機車,其中即包含告訴人梁鶴獻所有之A車,該車以車頭面向攝錄器之方式停放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可見一背對鏡頭、身穿花洋裝之長髮女性(下稱本案女子)沿巷道右側以步行方式往畫面上方之康樂街移動,此際本案女子左手拎著提袋而右手尚無持握任何物品【如照片1】。於晚上7時8分11秒,本案女子稍抬左手將提袋拎至身前並將右手往提袋靠攏,提袋與本案女子右手由於拍攝角度暫被本案女子身軀遮蔽,故無法看清其動作。當本案女子右手再次出現於身側時,可見其右手持握一細長尖銳物,並伸手往A車靠近【如照片2】,隨後於晚上7時8分15秒,本案女子開始伸手並持之細長尖銳物接連觸劃A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如照片3、4、5】,直至晚上7時8分21秒時本案女子漸離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停止動作。再於晚上7時8分22秒,本案女子復接近停靠於同側之其他機車,此際本案女子右手有更明顯之舉起刺下動作【如照片6、7】,並持續往畫面上方前進,遂於晚上7時8分50秒被告行至康樂街76巷巷口,右轉後於晚上7時9分00秒步行消失於畫面。由上可見,畫面中之本案女子確有持細長尖銳物刮劃A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位,且勘驗畫面所示本案女子持刀刮劃A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位,亦與卷附A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55至58頁)相吻合,足證本案女子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持細長尖銳物刮損A車之毀損犯行。
4.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本案女子並非其本人,其當時人在家中云云。然查,本院審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女子身形、外貌、穿著、髮型,均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19、121頁);再者,參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與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均為同一巷子,且該巷弄為死巷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審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持刀刮劃B車、C車及D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既在被告住處旁,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相近,並互核上開卷證資料與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本案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我係剛好手持剛開拆包裹之刀子,恰巧沒有收起來,並沒有去刮車子云云。惟查,觀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及擷圖8張(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4至117頁)可知,於案發時巷弄車輛停放在兩側,且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於巷內可行走空間有約莫至少1個自用小客車寬之道路,並無刻意緊貼B車、C車及D車行走之必要。再者,被告手持之刀子本未舉起,但於靠近B車、C車及D車時,卻刻意將手舉起,並伸手朝C車,且刮劃完C車後手即放下、當靠近B車時又再次伸手,於刮劃完B車後手又放下,待靠近D車時再次持刀,並以刀尖處觸劃D車,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持刀去刮劃B車、C車及D車;況被告持刀刮劃C車時,畫面中亦有明顯聽到車輛遭刮劃之聲響,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刮劃車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欲證明其於案發時間並不在現場乙情,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資料內容,其上記載之時間均非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案發時間,實難認該等資料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以此等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查被告持細長尖銳物及刀子,分別刮劃A車、B車、C車及D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位,致使上開車輛之前開部位烤漆均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B車、C車及D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A車、B車、C車及D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4台車之行為明確可分,且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經法院論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有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相同罪質之放火燒燬建物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已就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與被告確認是否確有上情,被告亦不爭執,表示確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始進行科刑辯論(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審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撤銷原判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有期徒刑2年2次部分),被告對於上訴駁回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均屬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足見被告對於法令規定即他人財產權甚不重視,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放火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無故毀損告訴人等之車輛烤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聖經傳道員、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侵害法益之罪質亦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刀子及細長尖銳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係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