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命其將文書登載於新聞紙,詎原告迄未補正該登報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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