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是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