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丙○○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六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第二六八八四號、第一三九0一號、第二五九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第九六號、第三0二號、第九七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曾於七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復於七十七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卯○○其化名為「 林天明 」或「 林鴻明 」,與甲○○(化名為 黃吉典 ,另為不受理判決)、辛○○(化名 陳宗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六號一樓,以有犯意連絡之人頭丙○○為負責人,而丙○○亦明知甲○○等人係虛設行號詐騙他人,竟亦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六號一樓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以銷售貨品,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虛設「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以存放供銷貨品,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圖與資力,訛稱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係公營單位刻正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順瑞富實業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廠商,使其陷於錯誤悉數交付貨物,並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卯○○等人詐騙貨物得手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搬離台北市北投區「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市「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另甲○○、卯○○、辛○○等三人復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除將在「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向廠商詐購之貨品搬至上址外,以有犯意連絡之人頭戊○○為負責人,虛設「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並由戊○○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圖與資力,向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唐鉅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知情之廠商詐購貨物,並交付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於新竹調查站及偵訊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坦承係綽號『 阿貴 』帶其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且未曾拿錢存入自己帳戶,核與其餘共犯即甲○○供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三號卷第三頁、第七十二頁)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會計 謝美玲 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三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又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代表 何如煌 、壬○○、辰○○、巳○○、庚○○、癸○○、丑○○、丁○○、子○○亦指訴係甲○○、辛○○及卯○○等三人訂貨、收貨,並交付發票人為丙○○或負責人為戊○○之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票以抵付貨款等語屬實;另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六個月時間,合計退票二百二十一張金額達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而負責人為戊○○之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約七個半月時間,合計退票一百九十四張金額達三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有丙○○、戊○○之開戶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字第七六九一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十)北票字第二四七0號函及其所附退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等在卷足憑,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僅受僱於甲○○;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卯○○與甲○○、辛○○等人,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財物,被告丙○○、戊○○明知甲○○、卯○○、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財物,竟同意擔任其所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其詐欺之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多次向各廠商詐購貨物並收取貨之行為,及被告丙○○、戊○○申領附表一、三各銀行之支票供甲○○等人使用,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為貪圖私利,詐購貨物行騙,被告丙○○、戊○○竟願充當人頭虛設行號及申請支票帳戶供他人持以行騙之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及犯罪後態度,卯○○、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為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末按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論敘,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開部分既各與已於起訴書中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丙○○、戊○○均為申請如附表一、三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知情人頭;另附表四雖僅係持人頭票借款或消費,亦係被告丙○○、戊○○連續申請如附表
一、三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支票,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五、未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詐欺寶麒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詐欺犯行,時間相距七月以上,且犯罪手法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並非連續犯,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一發票人丙○○之附表:
┌──┬───────┬────┬────────────┬──────┐│編號│銀行│戶名│開戶日期、領取支票日期│申請張數│├──┼───────┼────┼────────────┼──────┤│一│中華商業銀行│丙○○│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二十五張│││新莊分行││││├──┼───────┼────┼────────────┼──────┤│二│臺北縣三芝鄉│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五張│││農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張│├──┼───────┼────┼────────────┼──────┤│三│誠泰商業銀行│丙○○│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百張│││東三重分行││││├──┼───────┼────┼────────────┼──────┤│四│安泰商業銀行│丙○○│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五張│││三重簡易型分││││││行││││├──┼───────┼────┼────────────┼──────┤│五│上海商業儲蓄銀│丙○○│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五張│││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五張│├──┼───────┼────┼────────────┼──────┤│六│臺灣中小企業銀│丙○○│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張│││行南三重分行││││││││││└──┴───────┴────┴────────────┴──────┘附表二被害人附表:
┌──┬─────┬───────┬─────────┬────┬────││││││付款方式│編號│時間│地點│財物│金額│訂貨人││││││收貨人├──┼─────┼───────┼─────────┼────┼────││民國八十七│順瑞富實業有限│濃縮洗衣粉1800盒│新臺幣│支票││年四月八日│公司│濃縮洗衣乳1200盒│(下同)│發票人:
│一││丁○○│清潔用品組合500盒│一百四十│丙○○││││化妝品禮盒500組│萬七千五││││││百元│訂貨人:
││││││辛○○├──┼─────┼───────┼─────────┼────┼────│二│八十七年四│安瑋企業有限公│室內外拖鞋3456雙│二十九萬│支票發票││十一日│司││七千六百│人丙○○│││己○○││元│││││││├──┼─────┼───────┼─────────┼────┼────│三│八十七年四│雅光有限公司│電器用品│三萬八千│支票發票││月十五日│寅○○││一百三十│人丙○○│││││六元│├──┼─────┼───────┼─────────┼────┼────│四│八十七年四│快馹電旭股份有│筆記型電腦6台│五十三萬│支票發票││月二十日│限公司││五千五百│人丙○○│││乙○○││元│├──┼─────┼───────┼─────────┼────┼────│五│八十七年四│超群實業有限公│洗寶沐浴棉6000片│八萬四千│支票││月二十二日│司││元│發票人:
│││丑○○│││丙○○││││││││││││訂貨人:
││││││卯○○├──┼─────┼───────┼─────────┼────┼────│六│八十七年四│大倫食品公司│草莓醬大、小瓶裝各│三萬二千│尚未給付││月二十四日│巳○○│50打│元│貨款├──┼─────┼───────┼─────────┼────┼────│七│八十七年四│鼎運國際商業貿│芳香療法禮盒104盒│八十七萬│支票││月二十四日│易有限公司│木盒精油禮盒33盒│三千四百│發票人:
│││庚○○│烏龍茶30斤玻璃沾板│九十元│丙○○││││1804個││││││中國結開瓶器500個││訂貨人及││││無中國結開瓶器1020││收貨人:
││││個││辛○○││││玻璃宵夜燈1609個││││││紅白葡萄酒杯禮盒8││││││盒││││││白蘭地香檳禮盒8盒││├──┼─────┼───────┼─────────┼────┼────│八│八十七年四│新城電器行│微波爐2臺│二十五萬│尚未給付││月二十八日│癸○○│攝錄放影機2臺│九千元│貨款││││電磁爐2臺││││││電子鍋2臺││訂貨人及││││烘碗機2臺││收貨人:
││││冷氣機1臺││卯○○││││冰箱1臺││││││飲水機1臺││││││乾衣機1臺││││││放影機1臺││││││CV-296W一台、CV-28││││││51一台、RD-106LB二││││││台、X-A100一台、X-││││││A500一台、SC-34HW9││││││6一台││├──┼─────┼───────┼─────────┼────┼────││八十七年四│真揚有限公司│保鮮膜切割器5000支│三十二萬│支票│九│月二十八日│子○○││一千三百│發票人:
│││││元│丙○○││││││││││││訂貨人:
││││││卯○○├──┼─────┼───────┼─────────┼────┼────││八十七年五│唐鉅股份有限公│FV-750振動馬達10台│十八萬九│支票││月十二日│司││千元│發票人:
│十││壬○○│││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戊○○││││││││││││訂貨人及││││││收貨人:
││││││甲○○├──┼─────┼───────┼─────────┼────┼────││八十七年五│久大軸承有限公│G.M.B軸承6000ZZ,3│六萬一千│支票│十│月十三日│司│650個│三百元│發票人:
│一││辰○○│││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戊○○││││││││││││訂貨人及││││││收貨人:
││││││甲○○├──┴─────┴───────┴─────────┴────┴────│合計四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附表三發票人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戊○○之附表:
┌──┬──────┬─────────┬──────────┬────┐│編號│銀行│戶名│開戶、領取支票日期│申請張數│├──┼──────┼─────────┼──────────┼────┤│一│臺北縣三芝鄉│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五十張│││農會│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五十張│││││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一百張│├──┼──────┼─────────┼──────────┼────┤│二│花蓮區中小企│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五張│││業銀行│戊○○│││││清水分行││││├──┼──────┼─────────┼──────────┼────┤│三│臺北縣淡水鎮│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戶││││濃會│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五張│││││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五張│││││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十張│├──┼──────┼─────────┼──────────┼────┤│四│華南商業銀行│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五十張│││中華路分行│戊○○│││││││││└──┴──────┴─────────┴──────────┴────┘附表四┌──┬──────┬──────┬────────┬─────────┐│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註│││││新台幣││├──┼──────┼──────┼────────┼─────────┤│一│丙○○│八十七年四月│四萬六千三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二十五日││日「何先生」至 梁美 ││││││雲所工作之夜總會消││││││費,簽發支票抵付消││││││費款│├──┼──────┼──────┼────────┼─────────┤│二│丙○○│八十七年六月│五萬六千元│八十七年五月間 林志 ││││二十五日││成持票向 林造賢 借款│├──┼──────┼──────┼────────┼─────────┤│三│金有力實業有│八十七年六月│六萬元│八十七年四月間 李俊 │││限公司戊○○│十五日││英持票向 王傳忠 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