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雙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甲○○、 黃清 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
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黃清本 因無法償還其積欠 黃坤保 之借款及賭債,乃議以黃坤保所有但毫無
利用價值之花蓮縣○○鄉○○段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五、一二七六之十二、一二七六之十三地號四筆土地(坐落位置呈T字型,且其中一二七六之五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向原告詐騙,以獲核高額貸款,被告甲○○竟意圖為黃坤保不法之所有,與黃坤保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被告甲○○(花蓮地政事務所測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花蓮地政事務所擔任影印及繪製地籍圖謄本業務之機會,於黃坤保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將前開土地地籍圖謄本上位處狹長既成巷道,無甚經濟價值之前開一二七六之五地號土地,移登至原為一二七七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上;原一二七六之五地號之位置,則變造為一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原一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則在圖上整筆塗掉,再重新影印,由被告黃坤保持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原告之承辦人員 鍾國城 因而陷於錯誤,核給貸款五百萬元,嗣後黃坤保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原法院對前揭抵押物強制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被告甲○○應給付前揭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被告甲○○陳述略稱:伊並未與黃清本及黃坤保勾串向原告詐騙貸款,黃坤保持向原告貸款之不實地籍圖謄本並非伊所竄改。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