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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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第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屏東縣○○鄉○○村○○路七二之五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前,見丁○○與前來購買商品之客人 賴幸榮 因借車等細故發生爭執,丁○○並持竹製掃帚毆打賴幸榮,丙○○乃上前勸架,丁○○不予理會,竟與丙○○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意思,持上開掃帚拍打丙○○,丙○○旋出手毆打丁○○臉部,丁○○因此跌倒在甲,高聲呼救求援,丁○○之夫 魏志成 (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友人乙○○二人見狀,亦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掐住丙○○頸部,魏志成則以拳頭毆打丙○○,丙○○因丁○○、乙○○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丙○○先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警局對丁○○、乙○○提出告訴,警方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通知丁○○、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承認於右述時甲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從店裡出來就用手打我的臉,我馬上昏過去,我沒有拿掃帚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以:我看見丁○○倒在甲上,立刻送丁○○去醫院,根本沒有參與互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丁○○在我開的雜貨店前拿掃帚打客人賴幸榮,我上前勸阻,丁○○立刻拿掃把打我,後來乙○○掐住我頸部,讓魏志成出手打我等語綦詳(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同案被告 鄭清文 於偵查中陳稱:我原在家裡泡茶,聽到爭吵後出來,看見乙○○等人在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三頁),並經目擊證人 鄭先 派證稱:我在告訴人住處聽見外面傳來打架聲,出來看見丁○○等三人毆打告訴人,我上前將他們拉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足稽。觀諸告訴人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節,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無自殘成傷而誣陷被告等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丁○○先持掃帚拍打告訴人,被告乙○○再上前掐住告訴人頸部,讓同案被告魏志成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等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謀議為必要;即相互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先持掃帚拍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乙○○再上前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參與毆打告訴人,顯係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至為明灼。
(三)證人賴幸榮雖於本院證述:丁○○未持掃帚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賴幸榮另陳稱:當時其他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四○頁),可見證人賴幸榮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非全然了解,其僅片面清楚記憶被告丁○○未持掃帚打告訴人,顯然有悖於常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 劉韋玫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出手打丁○○,丁○○昏迷,乙○○隨即將丁○○送醫急救云云,然證人劉韋玫住在被告丁○○家中長達三、四年,並為被告丁○○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劉韋玫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劉韋玫受雇於被告丁○○,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丁○○等人之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鄭清文、證人 鄭先派 陳述之情節不符,殊無可取。
(四)同案被告魏志成固於偵查中供稱:丁○○、乙○○均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魏志成係與被告丁○○、乙○○共同毆打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魏志成與被告丁○○、乙○○關係密切,魏志成為免自己或被告丁○○、乙○○遭受刑責,其供詞難期真實,因此,魏志成上開供述,亦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五)綜右所陳,被告等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魏志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均為細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乙○○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