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測工,與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舊識。乙○○因營商需款週轉,乃欲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簡稱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惟因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五、一二七六之十二、一二七六之十三地號四筆土地坐落位置呈T字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且其中部分土地屬於既成巷道及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恐不能獲准核貸,乃央請甲○○提供不實地籍圖謄本,藉以矇騙吉安鄉農會辦理貸款審核之承辦人員,俾能順利取得高額貸款。甲○○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輪值擔任圖庫留守人員,負責辦理影印及繪製地籍圖謄本業務之機會,於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將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膠片地籍圖」影印後,再以不詳方法,將地籍圖上位處狹長既成巷道,無甚經濟價值之前開一二七六之五地號土地,移登至原為一二七七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上;原一二七六之五地號之位置,則變造為一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原一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則在圖上整筆塗掉,再重新影印,以造成前開四筆土地可合併為足供建屋之大塊空地之假象(變造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繼依一般作業慣例,填上日期、申請地號,並在「描繪員蓋章」欄及「校對蓋章欄」分別蓋用其本人及測量員 林啟富 之印章後,由乙○○前往領取。乙○○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此不實地籍圖謄本,向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致吉安鄉農會承辦貸款審核人員丁○○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具有擔保之價值,因而同意核貸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吉安鄉農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㈠乙○○係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五、一二七六之十二、一二七六之十三地號四筆土地向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惟其僅以其中一二七六之十二地號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伊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將之誤載為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僅此一端,即可知伊絕無與被告丙○○及乙○○共同偽造地籍圖謄本詐欺之事實;㈡偽造之地籍圖謄本(即原判決附圖二)係由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膠片地籍圖」影印而成,依作業流程,該膠片地籍圖之影印,係由臨時人員為之,而由輪值之測量助理在「描繪員蓋章欄」蓋章,因權責不明,伊乃因此而受到牽連。證人 姚進川 為伊之主管課長,其為規避行政責任,故其所為有關作業流程之證詞並不實在。本件不實地籍圖謄本上之土地坐落標示及日期等字跡雖係伊所填寫,惟其上之印章,均係 蔡宗霖 所蓋,伊係負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之影印,伊雖曾協助蔡宗霖在地籍圖謄本上填載土地坐落標示,但從未代理核章。且依作業慣例,校對人員既僅核對影印之謄本與申請地號是否相符而已,故本件地籍圖謄本雖經蔡宗霖審核,亦未發現有誤,㈢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上關於一二七六之五地號及「田」字之塗改,並非伊所為,不得在未經筆跡鑑定之情況下,推定為伊所為,證人蔡宗霖稱「一二七六之五地號」好像是貼上去再影印等語,純係推測之詞;㈣伊於事發後再以前揭地號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核發之謄本竟然有誤,足見膠片地籍圖有二種以上之版本,是如膠片圖本身如有錯誤,依作業慣例,校對人員既僅核對影印之謄本與申請地號是否相符,對膠片地籍圖之錯誤,自屬無從發現,是本件地籍圖謄本有誤,有可能並非地政事務所人員故意造成;㈤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背面皆有地段圖,吉安鄉農會既持有乙○○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本應知道一二七六-五地號土地係狹長之既成巷道,吉安鄉農會稱其不知受騙,意在推諉責任;㈥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 陳文敏 與乙○○辦理貸款所委任之代理人與己○○及戊○○有結義之交,測量員 林祥煌 與戊○○及乙○○亦有同窗之誼,課員 林裕榮 係乙○○過去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任職時之同事,測量員卓香敏與乙○○更是世交好友,乙○○既有多人可以攀附,自不得以丙○○為伊之表兄,即率依乙○○之指述,遽認伊犯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果尚無法得到確信被告有此行為,而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該犯行並非被告所為,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乙○○為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申請貸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以及一二七一、一二七八號土地之地價證明、地價冊謄本,有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八頁),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一二七六-一二之地籍圖謄本,並以申請人為乙○○,領印為乙○○,收件時間為八時三十五分,完成時間載為十六時,亦有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有地籍圖正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該地籍圖之地號與原圖不同,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顯示乙○○申請貸款之此地確係呈T型,有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一0頁以下)。乙○○嗣後並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申請貸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吉安鄉農會製作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三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三月七日簽訂借據,有申請書、報告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借據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以下),業據乙○○陳述在卷,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五、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偽造之地籍圖,固然有經偽造之地籍圖為證,而該偽造之地籍圖中土地座落地號之標示亦確實為被告所填寫,然而該偽造之地籍圖中有關地號之更動,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加以填載。而就當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經櫃台收件後,轉送至圖庫,由圖庫內之臨時人員負責影印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膠片地籍圖,留守人員(即輪值之測工)負責影印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藍晒圖,地籍圖影印完成後,即由前開臨時人員及留守人員將已經影印完成之地籍圖謄本連同申請書夾在一起,一併交付圖庫內之蔡宗霖(即所謂「接圖」),由蔡宗霖依據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地號,記載於地籍圖謄本上之土地坐落欄,並核對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地號與地籍圖謄本上之地號是否相同(即地籍圖謄本內是否有所申請地號之地籍圖),且在地籍圖謄本上「描繪員蓋章」及「校對蓋章」欄分別蓋上被告甲○○及測量員林啟富之印章,依正常情形,前揭在地籍圖謄本上填寫地號及蓋章之工作,均係由蔡宗霖負責,但蔡宗霖較為忙碌或臨時不在位置上時,則由他人幫忙(代寫地號及代蓋印章)等情,已經證人即蔡宗霖、測量員林啟富在偵審中一再證述不虛(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七七頁反面至八○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七頁以下)。被告甲○○亦坦承:「負責影印膠片圖的人將影印好的圖與申請書夾在一起,由填寫土地標示的人照申請書上所寫的(地號)抄寫」;「填寫標示的有我及蔡宗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十五頁以下)。檢察官勘驗地政事務所「二、用印之處桌上擺放有宋成財之校對章及描繪人員 楊先光 之章,此處係初校人員蔡宗霖用印之處。三、第二課姚課長表示他們的章均放置在蔡宗霖的桌上,如離開均會放置在其用印處的桌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申請地籍圖之流程亦經檢察官至地政事務所實地瞭解,並經證人即地政事務所課長姚進川、職員 徐淑琳范姜原彰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以下)。顯見有機會接觸該地籍圖之人並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其他工作人員亦均有可能接觸該地籍圖,而依地籍圖作業流程觀之,正常之流程應該由被告親自在影印後之地籍圖上蓋章,則依理被告應該就影印後之地籍圖再與原圖比對後再行蓋章,然而在地政事務所之作業實務上,卻反而形成由圖庫人員依原圖影印後再交由蔡宗霖蓋章,即交由申請人之作業流程,此種作業流程有利於申請人迅速取得地籍圖謄本,但卻可能因為地籍圖謄本核發過程經過多人之手,而且無適當管制,而形成可能發生錯誤的狀態,此由上述作業流程於案發後,地政事務所進行檢討改進,有簽呈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以下)亦可得知,則既然核圖的過程,被告雖然有參與的可能,但也有其他諸多人之參與,而該偽造之地籍圖既僅有被告填寫之地號標示,並無證據證明直接變動地籍圖上之地號,自難僅以被告有填寫地號標示,即認為可以得到被告有偽造定該地籍圖之確信。
六、又查就因地籍圖謄本偽造而可能受有利益之乙○○之陳述而言,於花蓮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訊問時對於變造地籍圖之情形完全加以否認並稱:「...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地價證明等資料均係由我本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下旬,...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我與丙○○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前述地籍圖謄本,在當日下午或第二天早上取得櫃台小姐交付之謄本時,丙○○也在場...」(偵卷第六頁),嗣後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是他(指丙○○)通知我去請的...下午他打電話叫我去領,他沒有陪我去請
圖,也沒有陪我去拿圖,我自己去櫃台拿」(見偵查卷第九三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又具狀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打電話叫伊申請地籍圖謄本,並約伊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見面,雙方見面後,伊聽從被告丙○○指示填寫地籍圖申請書後離開,被告丙○○則繼續留在地政事務所,至當日下午,被告丙○○打電話告知伊前去領取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又稱,當時因被告丙○○很急切,在一、二天前就一再催伊去申請地籍圖謄本,所以伊才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門前往地政事務所前與被告丙○○聯絡,伊不記得在地政事務所內有無看到丙○○(旋又改稱伊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內並沒有看到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㈠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一再反覆,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經至堪滋疑。且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對於向吉安鄉農會貸款之理由陳稱「丙○○係我國中同學,私交甚篤,其因在外積欠賭債,...陸續向我借款二百三十餘萬元,向我表示一次還清前述款項不太可能,要我以土地向吉安鄉農會借款...」(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再為同一之陳述(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確實因積欠債務,而由乙○○借款,並約定由丙○○清償本金利息,抵押借款係經由 陳獻章 介紹(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而丙○○於原審審理中稱對於向吉安鄉農會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其陳述顯難採信。乙○○之證詞既然無可採信,亦難依照乙○○推託之詞或乙○○設詞卸責之態度,即據以推論認定地籍圖係乙○○與被告所共同偽造。
七、至於本件地籍圖核發過程尚有若干乍似違常之處,例如乙○○之申請書上僅記載吉安仁義一二七六之十二地號,不實地籍圖謄本上所記載之地號卻為「一二七一」及「一二七六之十四」,與乙○○所申請之地號無一相同,且憑空多出一筆地號,被告與丙○○具有親屬關係等等,均在在足以令人對於地籍圖謄本核發過程所產生之疏失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有所懷疑,但如前所述,核發過程之流程所可能產生地籍圖與原圖不合之可能性甚多,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依現存證據也尚不足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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