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3號再抗告人 方淑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固於102年10月1日具狀聲請閱卷時,委任 江有法 為代理人,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及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稽,惟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受任人係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難認已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