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楊榮樛
楊榮富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純良 相對人 楊蘇巧 (民國102年5月3日歿)
楊西湖 楊月珍 邱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月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蘇巧、楊西湖及邱玉勳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月珍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人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楊月珍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有相
對人楊月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楊月珍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楊月珍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蘇巧業已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此有相
對人楊蘇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楊蘇巧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相對人楊西湖及邱玉勳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上開存
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楊西湖及邱玉勳,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楊西湖及邱玉勳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對楊西湖及邱玉勳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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