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元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7號、99年度偵字第5419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9、1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賴文正 係股票上櫃 偉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代號:8925,址設:新竹縣○○鄉○○村○○街○○○號)之前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下旬起,因偉盟公司之股價低靡不振,未上漲,且有下跌之情勢,遂基於股東要求之壓力及護盤之動機下,提供並利用 陳建忠 及不知情之 羅荷嬌 、 黃金春 、 吳光陽 、 張素琴 、 陳強治 、 鄭鈞然 等7人(下稱羅荷嬌集團)之證券帳戶,指示同案被告即財務長 潘少珠 、稽核陳建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由決定價格、數量、時間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偉盟公司上櫃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控制之前揭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而造成一買一賣,進而相對成交),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前揭同案被告賴文正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判決)。而被告張嘉元因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後又擔任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言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其為爭取擔任偉盟公司財務顧問之職務,於92年底、93年初,得悉賴文正要操縱、維持偉盟公司之股價以護盤,遂與同案被告賴文正、潘少珠、陳建忠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先向同案被告賴文正等人表示偉盟公司所作的量,尚不足以將股價拉高,願意協助偉盟公司操縱股價等語,同案被告潘少珠旋將羅荷嬌、鄭鈞然、陳強治、張素琴、陳建忠等人之帳戶代理人改為被告張嘉元,且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資金,供被告張嘉元協助操縱、拉抬偉盟公司之股價,被告張嘉元並以其母親 張秀琴 、姊姊 張彩薇 等人之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協助偉盟公司操縱、拉抬偉盟公司股價約1、2個月,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之佣金。嗣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供偉盟公司之證券分析報告顯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查核期間內,「羅荷嬌集團」買進56973.757仟股(占總成交量15.02%)、賣出56380.693仟股(占總成交量14.86%),計有921001等90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921001等5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30%以上;計有921001等44日交買進或賣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計有921001等3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21001等58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2205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8.71、賣出數量39.11%及占總成交量5.81%;計有921001等68日相對成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影響股價有15日;獲利情形,為00000000元(查核期間未有除權、除息、減資等情形),以此操縱偉盟公司股票股。因認被告張嘉元與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起訴書漏載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元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嘉元及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羅荷嬌、黃金春、吳光陽、張素琴、陳強治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2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偉盟公司股票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偉盟公司股票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投資人(即吳光陽、陳建忠、羅荷嬌、鄭鈞然、陳強治、張素琴、黃金春)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偉盟公司股票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嘉元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賴文正他們建議基本面轉好,量就自己出來,股票就會上漲,最主要是讓可轉債轉換成股票,公司會比較健全,並建議要從PLA產品(指以玉米作成可分解的產品)坐大,大家投資興趣會比較濃,此也是伊想要投資,但經潘少珠轉告,賴文正認為伊的計畫太久,不同意伊當偉盟公司顧問,所以伊雖如起訴書所載為人頭帳戶之代理人,可以下單,但伊從未使用,事後伊也沒在意,就一直沒去取消代理人登記,而因該等人頭帳戶開戶是伊介紹的,只要帳戶有下單,伊就可拿退佣金,應該只有3、4萬元而已;至於伊姐姐張彩薇及朋友 張英萍 帳戶是伊當營業員時使用的戶頭,但該等帳戶內所買的偉盟公司股票並不是伊買的,那期間伊只有使用伊母親張秀琴帳戶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也沒有相對成交情形,起訴書所載均是曲解伊於偵訊所講之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張嘉元辯護稱:被告張嘉元只是建議基本面做好,股票投資人會比較認同,但是賴文正他們認為太慢,檢察官卻誤會被告張嘉元所講的意思;況起訴書主張影響偉盟公司股票股價之次數,92年10月間有5次,11月有1次,93年3月有4次,5、6月各1次,此等股價波動比較大的時間點,也均不是被告張嘉元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以渠母親張秀琴帳戶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時間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文正以其自有之資金,指示同案被告陳建忠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負責以羅荷嬌集團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方式進行下單操盤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另指示同案被告潘少珠為該等買賣股票之交割,並統計相關交割金額報告予同案賴文正知悉,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分別供認無誤(詳97他5531號偵卷三第89-95、129-137、141-149、157-165頁,98偵12837號偵卷一第9-15、49-57、149-153、155-161頁,98偵12837號偵卷四第239-24、247-251、253-257、261-2
63、267-269頁,97他5531號偵卷二第267-271頁,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羅荷嬌、黃金春、吳光陽、張素琴、陳強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7他5531號偵卷三第39-43、59-61頁,卷二第131-133、151-155、205-209、227-235、331-333、351-353頁,98偵2837號偵卷一第23-25、27-31頁);並有羅荷嬌集團證券帳號開戶資料、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明細、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櫃買中心98年2月18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股票92年10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股票92年1月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101年10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光碟等在卷可稽(詳98偵12837號偵卷三第9-67、90-209、217-235、248-309、312-321頁,97他5531號偵卷二第135-147、211-225、255-265、337-349頁,97他5531號偵卷三第45-55頁,98偵12837號偵卷一第207-227頁,96他4447號偵卷第249-400頁,98偵12837號偵卷第301-412頁,本卷三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且堪徵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確供作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二)而查卷附之羅荷嬌集團證券帳號開戶資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羅荷嬌、張素琴、陳強治、鄭鈞然、陳建忠等共9個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自92年12月初起即陸續經授權登記被告張嘉元可代理各該帳戶本人與證券公司為證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事宜,此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少珠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第35頁),被告張嘉元亦未置否,並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數份在卷可參(詳98偵12837號第19、30、55、65、92、9
6、95、107、110、118頁),此部分事實應是無疑。然被告張嘉元究否與同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有意圖抬高並操縱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於92年底、93年初間,共同利用系爭證券帳戶及其可掌控之張秀琴、張彩薇等帳戶間大量連續委託買賣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行為,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正於偵訊時雖證稱:92、93年間有委託被告張嘉元用羅荷嬌等帳戶,穩固股價,被告張嘉元為了當伊公司財務顧問(侷限股票範園),免費幫伊公司操作,資金與股票張數由伊提供,1天買賣張數約幾百張,資金大概是幾百萬元,由人頭帳戶間的錢調度,如果有不足的差額伊再叫潘少珠補進去,被告張嘉元操作的不順利,使伊個人賠錢,但還好股價穩住了,當時股價大約20幾塊左右等語(詳97他5531號卷三第1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已證稱:被告張嘉元來偉盟公司一、二次,都是潘少珠與之接觸,伊並沒同意或指示將系爭證券帳戶授權給被告張嘉元為代理人,可能是潘少珠不懂去請教人家,伊當時沒有作查核或看報表去瞭解股票交易情形,從頭到尾都沒插過手,也沒跟被告張嘉元談過這件事,伊於偵訊時講的不大清楚,事實上伊回顧起來都是潘少珠他們做的,伊上次開完庭後努力去想以前的事,並問潘少珠,伊應是聽潘少珠講被告張嘉元有下單1、2次即1、2天賠了錢,認為那是違法不適合就不同意了,因沒給過被告張嘉元錢,沒有那就算了,所以詳細下單之時間要問潘少珠比較清楚,公司應該也不會付被告張嘉元所講的佣金;至於張秀琴、張彩薇、 陳英萍 等帳戶部分,伊自始都不知道,也沒請被告張嘉元用可掌控的人頭帳戶來協助買賣股票,所以無論有無發生相對成交來護盤或從中獲利都與伊等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卷六第28-33頁),明確證述其本人與被告張嘉元間無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且其對被告張嘉元當時所為之認知,均是經由同案被告潘少珠之轉述。準此,證人賴文正之證詞已難據為不利被告張嘉元之認定。
2、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少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嘉元過來要求擔任偉盟公司的股務諮詢及財務顧問,伊先跟被告張嘉元洽談,渠表示對於偉盟公司的相關環保產品有興趣,若偉盟公司希望將來轉上市,可以來協助,另外建議公司將環保產品切割出來,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渠希望能夠投資,且要求伊引見負責人賴文正,之後渠2人談什麼,伊不清楚;那陣子被告張嘉元是有提到護盤的事,所以伊就猜測應該是賴文正講的,伊便說出公司是有在做量,又聽被告張嘉元建議要幫偉盟公司下單做量,伊就先將羅荷嬌等人的代理人改為被告張嘉元,所以當時被告張嘉元可能有幫公司做量,後來賴文正不同意,伊就告訴被告張嘉元不用了,被告張嘉元也沒有要求將代理人名字取消,所以被告張嘉元自己有無再買賣交易,伊是不清楚,後來伊才知道任何人都可以看出前一天伊公司交易的情形;至於伊公司所掌控的人頭帳戶與張嘉元所掌控的人頭帳戶有相對成交情形,伊並不清楚,但因張嘉元對這方面的股務操作很熟悉,有可能是渠利用這個機會買賣偉盟公司的股票,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詳98偵12837號卷一第157-15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證稱:當時伊誤解以為被告張嘉元與老闆賴文正相談甚歡,就是以後要幫伊護盤的動作,伊就隨便選幾個人頭帳戶改由被告張嘉元為代理人,有些帳戶是陳建忠原本就在用,也有些是張嘉元介紹比較熟的券商去開戶的,印象中是康和及群益證券商;賴文正是不清楚這些授權細節,也沒指示,只是說不要那麼複雜,不要被告張嘉元護盤,該段下單時間很短,可能有1個月,因是用電話下單,伊又只負責交割及跑銀行,並不清楚那期間陳建忠可否下單,也不會去判斷是誰在下單,伊不記得有回報賴文正說被告張嘉元有下單並賠錢,當時伊應是依賴文正交代哪段期間而去計算虧盈,實際下單細節伊不會知道,也沒辦法判定是何人下單,但從傳真來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康和、群益證券帳戶是有下單,被告張嘉元說可領退佣手續費,隔月伊就從帳戶領出來給被告張嘉元,只有幾萬元而已,後來伊才知道如跟營業員講好,帳戶內有下單買賣股票就可以退佣金等語(詳本院卷六第34-40頁)。可知證人潘少珠除負責聯繫將系爭證券帳戶之代理人登記為被告張嘉元,以及處理該等帳戶內股票買賣之交割事宜外,其本身並未探究被告張嘉元確否有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期間、金額、數量等細節。是而,以同案被告潘少珠上開臆測之證詞,實難認定被告張嘉元有操縱偉盟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及行為。
3、另觀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忠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伊曾看過被告張嘉元來過公司,但沒有講過話,也沒討論過有關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的事,伊每天都會看盤,會用伊自己及賴文正所提供之帳戶來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目的就是要把量做出來,帳戶保管、錢及對帳單都由潘少珠處理,伊不清楚賴文正、潘少珠是否還有找其他人護盤,也不認識張彩薇、陳英萍,所以被告張嘉元為人頭帳戶之代理人或該等帳戶與被告張嘉元掌控帳戶有相對成交情形,伊都不清楚,也都不是伊在處理等語(詳98偵12837號卷一第51-5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證稱:伊沒見過張嘉元,也沒談過話,完全不知道也沒聽說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中有些是授權被告張嘉元為代理人,若是新開戶就是潘少珠拿給伊簽名,其餘都不知道,帳戶就是潘少珠給伊的,所以潘少珠若把帳戶抽走,當然就不會是伊下單,但伊不清楚潘少珠究竟是抽走哪幾個帳戶或轉給別人,不記得潘少珠曾叫伊哪幾個帳戶不要下單,也有可能伊還繼續做,伊是有印象某些人頭帳戶比較常用,但不記得確實是用哪幾個帳戶,當時伊只負責下單,之前授權的事都不用伊管,伊下單就是以電話向營業員報人頭帳戶號碼要買或賣哪支股票就可以,因為電話是有錄音的;又這些人頭有好幾個帳戶,也可能不止伊在做,所以如該帳戶已授權他人,營業員是否知道並還接受伊也可下單,這部分是證券商內控問題,伊並不瞭解等語(詳本院卷六第41-47頁)。可見證人陳建忠非僅不知被告張嘉元有無操控系爭證券帳戶一情,甚對其本身當時係使用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中哪幾個帳戶,是於何時點以哪一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亦均無法確實指明,而無從得證。是以證人陳建忠上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被告張嘉元確有利用系爭證券帳戶及其他掌控帳戶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相對成交方式,拉抬偉盟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憑據。
4、再詳閱卷附之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明細、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櫃買中心98年2月18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股票92年101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股票92年10月日至93年6月3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101年10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光碟等資料,可知該等資料主要係以羅荷嬌集團證券帳戶間自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於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時發生相對成交或影響股價情形所作之全盤分析,其間並未明確顯示係何人經手以何帳戶下單之交易細節,自亦難據為佐證被告張嘉元確有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且其操縱行為已足以影響偉盟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既此,上開資料中雖可見被告張嘉元所自承使用之張秀琴證券帳戶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數張之情事(見98偵12837號卷一第195頁),或張秀琴、張彩薇、陳英萍證券帳戶於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時偶與系爭證券帳戶發生相對成交情形(見96他4447號卷第273-275頁,98偵12837號卷一第207-22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此等交易客觀上已有扭曲或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或被告張嘉元有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之不法意圖,則以自由經濟體制下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任何人既均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復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1、2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張嘉元此時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即是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相對成交或與他人通謀等操縱行為影響偉盟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
(三)承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張嘉元究否與同案被告賴文正、潘少珠、陳建忠等人間,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及其有無為活絡偉盟公司股票在上櫃交易市場交易情形之目的,以系爭證券帳戶及張秀琴、張彩薇等證券帳戶,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方式進行下單操盤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等情,顯有疑義,且就被告張嘉元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元有與同案被告賴文正、潘少珠、陳建忠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之成罪事項,惟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元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操縱行為,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嘉元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證券商│交割銀行及帳號│├──┼───┼────┼───────┼─────────┤│1│羅荷嬌│345050│金鼎綜合證券股│國泰世華安和分行│││││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2│羅荷嬌│000000-0│統一綜合證券股│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3│張素琴│345063│金鼎綜合證券股│國泰世華安和分行│││││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4│張素琴│000000-0│統一綜合證券股│國泰世華復興分行│││││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5│陳強治│0000000│一銀證券股份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限公司│00000000000│├──┼───┼────┼───────┼─────────┤│6│鄭鈞然│638-6│康和新店證券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7│鄭鈞然│2244-9│群益證券股份有│國泰世華光復分行│││││限公司│00000000000│├──┼───┼────┼───────┼─────────┤│8│陳建忠│637-3│康和新店證券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陳建忠│2240-7│群益證券股份有│國泰世華光復分行│││││限公司│00000000000│└──┴───┴────┴───────┴─────────┘